青海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学前一年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9-11    浏览次数: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工作,加强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资助资金管理,根据《关于实施学前一年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青政[2012]6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关于实施学前一年和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涉及的资金管理单位和受资助学生。

  第二章 学前教育资助资金管理

  第三条 从2013年春季学期起,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立的幼儿园,对学前一年(幼儿园大班及学校附设教学班)在园儿童实行保育教育费资助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助园,多渠道筹措学前教育资金。各幼儿园从事业收入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等费用。

  第四条 学前一年保育教育费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城镇(城市和县城)不低于800元、农村牧区(含乡镇)不低于1200元。

  第五条 不具备独立办园的农村牧区,实行走教方式解决入园问题,对巡回支教志愿者每人每年补助1.5万元,每个巡回支教点补助公用经费1.5万元。

  第三章 中等职业教育资助资金管理

  第六条 从2013年春季学期起,凡公办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办学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学生免除学费,并免费提供一、二年级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七条 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对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和涉农专业学生,纳入助学金资助范围。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在校学生的20%确定补助范围。

  第八条 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免费提供教材资助标准分别为:每生每年2000元和400元。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 经费实行“分担机制”。学前一年资助资金,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免费教材和国家助学金资助所需经费,由省、州(县)按8:2比例分担。州、县各级承担的资金,由州级统筹落实。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条 幼儿园儿童家长按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向幼儿园缴纳儿童保育教育费,幼儿园向缴费儿童家长出具收款票据。其中公办幼儿园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民办幼儿园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

  每学期开学15个工作日内,学前一年儿童家长向幼儿园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交收费票据、儿童家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一卡通”或“银行卡”卡号等资料,幼儿园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儿童名单,在儿童家长能够看到的醒目位置,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门报送资料,按补助标准委托银行通过“一卡通”或“银行卡”发放。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免费提供教材和国家助学金资助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校长负责制,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由学校按要求向同级教育、财政部门提供受助学生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免学费、免费提供教材及享受国家助学金名单经同级教育部门审批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对中等职业学校上报的资助材料审核确认,免学费资助、免费提供教材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到学校,免费教材由学校统一征订发放。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底前,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将免学费教育实际受助和助学金资助政策落实情况,报送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每年11月20日前,州县教育局将上一年度本辖区教育资助政策落实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州(县)教育部门要加强学生资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完善的资助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资助信息真实可靠。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儿童)教育补助公示情况、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三江源地区继续执行《三江源地区“1+9+3”教育经费保障补偿机制实施办法》,不重复享受此政策。

  第十七条 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经费自收自支学校(幼儿园),经价格部门批准向学生收取的保育教育费、中职学费标准高于财政补助的差额部分,学校(幼儿园)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费。

  第十八条 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生货币化改革的意见》,对上述学前一年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政策纳入民生货币化教育惠民项目统计范围。

  第十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要负责统筹安排地区承担的教育资助所需资金,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条 州、县财政局、教育局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并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在落实资助政策中,对学生及家长相关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州、县财政、教育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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