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环保--关于征求《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意见的通

发布日期:2014-01-14    浏览次数:3

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厅领导统一安排,办公室对《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现征求你处室、单位意见(具体文本请在厅网站“通知公告”栏中查阅),请于1月14日(星期二)下午18:00时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室409室。

  2014年1月13日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环境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稿)

  (2014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境保护厅”)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充分发挥政府环境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5号令)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省环境保护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要分为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按职责权限主动公开和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两种形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统筹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监督考核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负责本处室、本单位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主要以在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或根据工作需要的其他形式,及时公开和组织维护、更新本处室、本单位按规定需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二)对申请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通过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程序的保密审查后,按照申请人申请的方式公开;

  (三)根据工作职责监督指导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四)根据工作职责监督指导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按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应履行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涉及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处室、本单位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  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需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厅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个人隐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应当按职责权限范围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具体责任如下: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非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依据、条件、程序;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

  (二)环境保护规划;财政预算、财政审计情况;“三公”经费情况;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责任单位:规划财务处)

  (三)环境保护科技管理;环境保护标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情况;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资质情况; (责任单位:科技标准处)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责任单位:总量控制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信息; 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环境评价处)

  (六)重点城市环境空气、重点流域水质、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等环境质量状况; 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重点城市(镇)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信息(监测监察处)

  (七)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信息;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固体废物行政审批结果;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处理情况;上市企业、申请上市及再融资企业环保核查情况;重金属污染防控情况和重点企业名单; (污染防治处)

  (八)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和管理情况;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情况;土壤污染防控情况; (生态保护处)

  (九)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情况;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情况;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 (辐射管理处)

  (十)环保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人事教育处)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省环境监察总队)

  (十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省环境应急中心)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各相关责任处室、单位)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省环境保护厅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118号)和《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青政办〔2009〕98号)等规定,提出政府环境信息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审定后公开。

  本行政机关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要以在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公开为主,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采用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电子屏幕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对通过保密审查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正式文件,在该文件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正式文件以外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依据职责权限范围在该政府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对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报送的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纸制文本和电子文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并做好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负责编制本单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见附件一)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见附件二),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省环境保护厅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十九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环境保护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申请省环境保护厅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应先填写《青海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三),厅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通过保密审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通知相关处室或单位为申请人办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事宜。

  对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办公室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收到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申请后,对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即时通知相关责任处室、单位予以办理,相关责任处室、单位应当当场办理;对不能当场办理的,应通知相关责任处室、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如需延长办理的,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物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在以下方面予以支持: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违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建立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信息发布协调和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管理工作,按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环境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不得未经批准或以个人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环境保护厅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党委、监察机构或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各相关处室、厅属单位违反国家信息公开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按国家保密规定和职责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工作纳入本处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具体由省环境保护厅人事处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环境保护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涉密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或不按申请批准的要求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环境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相关诉讼中败诉的;

  (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连续2年不合格的;

  (十)拒绝、阻止、干扰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或不落实整改意见的;

  (十一)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二)其他违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实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由厅监察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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