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7-03    浏览次数:1

  现将《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意见于2014年7月11日前反馈至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关街43号)

  邮编:810000电子邮箱:xnsfzbgh@163.com

  联系电话:(0971)8224741 传 真: (0971)8230099

  联系人:谢海宏王方媛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日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屋买卖。

  第三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资金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产权登记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服务,负责存量房交易信息发布、网络技术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监管途径)交易所应与受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对买卖双方交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交易资金安全。

  第七条 (账户管理)“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是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定金以外的房价款(包括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该款项独立于交易所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交易制度)本市存量房屋交易合同实行备案制度。

  产权人与买受人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存量房屋买卖契约,同时办理存量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登记。

  产权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双方办理存量房屋买卖的签约与备案手续。

  第九条(中介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十条(监管模式)交易所应与房屋登记机构及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房屋登记机构应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行为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据约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买卖双方持交易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方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监管房价款存入房产交易所设立的“专用账户”;卖方在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交易所收到监管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将交易的房屋办理相应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交易所传递《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交易所根据《转移登记办结单》,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卖方的个人账户;

  (六)如买受人在受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按揭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存入“专用账户”,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三条(代理委托)存量房屋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不纳入监管范围)下列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通过法院裁决、仲裁抵偿债务或者协助执行的;

  (二)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通过继承、赠与、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其他不宜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十五条(不纳入监管资料)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

  法院协助执行或通过拍卖、继承、受赠、抵偿债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供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书、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继承、赠与、遗赠、接受赠与、接受遗赠的公证书、拍卖、抵偿债务的协议书等。

  第十六条(解除监管范围)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

  (三)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转移登记的。

  第十七条(解除监管资料)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的,由交易双方共同申请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三)撤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证明;

  (四)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五)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六)收款人提供的收款账户。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八条(解除资金核退)交易所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后,经核准,通知受托银行将监管资金退还买方。

  第十九条(利率给付)交易所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划转业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完成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支付给卖方;

  未完成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退还给买方。

  第二十条(银行责任)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对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所。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责任)存量房出卖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人员责任)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市辖县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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