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08    浏览次数:1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实施监督管理,将此项工作纳入市政设施精细化考核。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后管理制度,对挖掘修复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行全程跟踪监督管理。 第二章 挖掘计划与许可

  第六条 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当年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开。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七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三)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及挡墙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组织确定的年度挖掘项目计划进行挖掘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开挖前,因敷设或者改造管线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同时,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城市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做出文明施工书面承诺,依法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而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10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3日前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 (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挖掘项目计划的; (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七)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八)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挖掘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需要冬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倍收取修复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挖掘施工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挖掘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施工,并预留临时通道,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出行安全。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沟土方回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上土方统一由道路修复施工单位进行回填,挖掘人须缴纳回填费用。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下土方由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按标准进行回填。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道路修复施工单位统一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采取分段开挖,分段修复方式,修复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道路面层采取临时硬化措施。 因特殊需要在冬季进行道路横向挖掘、抢修的,应当使用天然砂砾进行管沟回填。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修复施工单位未按批准期限修复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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