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6-12    浏览次数:1

  现将《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意见于2014年6月20日前反馈至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关街43号)

  邮编:810000 电子邮箱:xnfzbfgc@163.com

  联系电话:(0971)8224741 传 真: (0971)8230099

  联系人:谢海宏张海盛

  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10日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禁止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定期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禁止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禁止吸烟工作;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禁止吸烟工作;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

  (四)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禁止吸烟工作;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七)工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

  (八)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九)其他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由各自管辖范围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止吸烟宣传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开禁止吸烟工作监督电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禁止吸烟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举报。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室内办公场所、会议室、走廊、活动室、图书室、办事大厅、行政审批中心等区域;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区域;

  (三)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区域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七)商场、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公共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宾馆、酒店、度假村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车辆、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禁止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止吸烟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

  (五)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除自行规定全面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一)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其他组织禁止吸烟区域外,可以设置室外吸烟区;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位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歌舞娱乐、游戏休闲场所;

  (四)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应当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场所应当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 设置室外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三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及赞助活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对吸烟有害健康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禁止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严禁在中小学校等未成年人集中场所的内部及出入口处周边100米内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烟具。

  第二十条 出租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禁止吸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区域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当场缴纳;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