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14-12-18    浏览次数:2

  (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及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全体市民的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增设其他类的科学技术奖奖项。

  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色产业化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着力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究开发。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色食品加工、机械装备制造、冶金和现代化工等传统优势产业与特色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提升,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技术、制造技术,节能降耗技术。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设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平台;制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向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有关科学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发展科学技术公共服务业,制定政策推进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学技术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金融机构制定科学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政策,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型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情况,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在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等法人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登记软件著作权、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其创新成果。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程,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作用,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

  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诉前调解与司法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制定技术创新战略规划,增加研发投入。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认定有异议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企业创新资金,资助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成长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牧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从事农牧业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围绕优势特色产业和设施农业、休闲观光农业、规模化养殖业、种植业等重点领域加快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牧业科技企业。

  本市鼓励和支持新品种的引进和培育,加强对原产地物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惠及民生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推动和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引进;鼓励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到本市创新创业、提供短期技术指导、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对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给予奖励。

  对符合条件并带技术、带项目来我市创新创业发展的国内外高层次科学技术人员和团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市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计划,为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途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从事技术开发、转化、推广等科学技术活动。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期间,其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在基层科学技术工作中创造的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本市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年度实际投入占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一点六和百分之一点二。

  市、旗县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投入和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及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建设;

  (二)各级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及平台、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六)科学技术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九)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保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状况,每年确定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向社会公布,为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提供指引。

  第二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设立的研究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布项目的申请、管理办法;

  (二)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等信息;

  (三)实施同行专家评审制度,建立专家资源库,完善专家诚信、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四)公布项目立项结果和项目承担者;

  (五)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监管,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六)对项目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申请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合同要求,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按照要求及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旗县区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的,由批准和奖励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追回奖金,依法给予处分,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并且取消其在五年内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获得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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