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重点水利项目前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1-21    浏览次数: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省级重点水利项目前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省级重点水利项目前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重点水利项目前期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前期专项经费)管理,建立前期专项经费滚动使用机制,强化预算约束,提高前期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保障省级及省级以上重点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财经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水利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专项经费是指由省政府确定的安排用于省级重点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省级重点水利项目是指由省级及以上审批的重大水利项目。前期专项经费的使用坚持“专款专用,滚动使用,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水利项目前期工作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前按有关规定应开展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批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前期专项经费的安排范围:

  (一) 重大蓄水工程、重点防洪防潮工程、重要水资源配置工程等大中型水利项目;

  (二) 争取列入国家规划的项目及其他重点水利项目。

  第五条  前期专项经费用于:项目规划、编制、勘察、设计、论证、研究试验、可行性研究、招投标代理、概预算审查、咨询评审等;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同意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有关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 前期专项经费的申请由项目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报相关材料(包括使用前期专项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项目预算材料并附必要的费用标准和计算依据;项目责任单位前期经费筹集情况及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或省主管部门前期专项经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机构情况等),提出安排省级前期专项经费的申请,但项目责任单位申请省级前期经费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所需前期经费总额的50%,经项目责任单位所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建议,并由设区市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初审意见后,联合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七条  前期专项经费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财政厅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在各地上报前期专项经费申请、省水利厅提出初步安排建议的基础上,共同研究提出年度前期专项经费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与项目责任单位签订省级前期专项经费使用回收合同,再联文下达省级前期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第八条  前期专项经费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与任务。确因承担前期项目责任单位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须对前期专项经费计划进行调整的,应按申请前期专项经费的原渠道重新报批。前期专项经费支出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责任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对前期专项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前期专项经费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前期专项经费应列入项目投资概算内,按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项目开工建设后,安排的省级前期专项经费应及时归还,或从省级安排该项目的建设补助资金中扣还。回收的省级前期专项经费缴入前期专项经费资金专户,并入下一年度的省级重大水利项目前期专项经费中安排使用,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对因客观条件影响确实无法获批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已发生的省级前期专项经费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其余未发生的省级前期专项经费回收到前期专项经费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由省财政厅建立台帐,准确反映前期专项经费的拨付、收回等情况。使用前期专项经费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1月15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书面报告本年度前期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向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通报本年度前期专项经费拨付、回收情况。

  第十二条  前期专项经费的拨付、回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前期专项经费支出预算、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前期工作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

  (二)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专项经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将收回已安排的前期专项经费,收回的前期专项经费缴入前期专项经费资金专户

  (一)未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前期专项经费;

  (二)虚报套取前期专项经费;

  (三)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前期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前期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专项经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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