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2009—2011年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漳政综〔2009〕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销售廉租住房,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两级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省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承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总额的50%,区财政承担其保障对象所需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的50%。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对象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采取出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补贴和销售廉租住房等。逐步实行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机衔接。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出租廉租住房,是指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指定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销售廉租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经住房保障机构审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销售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分为发放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和销售廉租住房两种。
(一)发放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符合条件的低保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
1、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年以上的;
2、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
3、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
4、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二)销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
2、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4、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三)符合本条第二项条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也可以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1、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的个人;
2、2008年7月1日起,新就业及城镇户口在市区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
3、2008年7月1日起,因调动、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的人员,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四章 发放租赁补贴及租赁廉租住房的办理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庭各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时间截止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期限7日,公布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布结果一并报送所属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四)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汇总后提交联合审核小组审核。
(五)经联合审核小组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经联合审核小组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部门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轮候家庭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口所在地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经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市住房保障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口所在地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一人家庭为17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三人及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每户每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租赁廉租住房其控制面积内租金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按照市区同等结构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赁补贴和租金标准如有变化,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出售廉租住房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程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当地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出售廉租住房的控制面积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执行。个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的,按控制面积标准的下限执行;城镇居民家庭购买廉租住房的,比照一般职工享受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评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具体评分方式参照经济适用住房评分方式办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具体为: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教师的加2分,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加3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加4分,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加8分。评定分数后,同分值的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军队转业的干部、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家庭给予优先。
第二十七条 对已安排购买廉租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保障对象,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廉租住房。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的,由市住房保障办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领取租赁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领取租赁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退出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取消配租廉租住房资格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廉租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2008年4月 30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