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予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 企业交易出让的申请书;
(二)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 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 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 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 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 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 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转让标的;
(二) 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安置的事项(适用于国有、集体产权的转让);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三条 在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
第五章 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涉及技术产权交易纠纷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的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