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2-15    浏览次数:4

关于印发《福建省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知识产权局、发改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工商局、版权局联合制订的《福建省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知识产权局、省发改委、

  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

  省工商局、省版权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维护展会业秩序,促进展会业健康发展,树立我省知识产权保护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举办的投资(贸易)洽谈会、交易会、推广会、博览会、展览会、展销会、展示会等(以下统称展会)活动中,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事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对由本省政府部门组织参加的省外、国外展会,有关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法律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商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督促并协助参展商就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核,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通称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展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监管、主办单位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展会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与展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展会主办方应在与展会承办方签订的展会承办协议或其它承办文件中约定承办方在承办展会会务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七条 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展前知识产权状况登记审查指对参展项目、技术、产品及宣传资料、展板展台等可能与知识产权有关内容的登记审查。

  第八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承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参展方应当遵守与承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约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承办方解决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承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就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参展方应当在书面约定中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一)参展方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参展方应当遵守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且参展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方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拒不处理的,展会主办方有权采取撤展措施,并宣布暂停或者除消其参展资格;

  (四)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

  第十条 对在国际或国内具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较多的展会,应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为展会提供知识产权宣传咨询、投诉处理等服务。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人员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承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展会承办方应在展会期间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咨询;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展会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切实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或当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

  (二)投诉人基本情况,包括投诉人身份证明等。委托他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涉嫌侵权的基本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请求事项。

  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已就被投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行政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效力不稳定,或权利归属不确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理由。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录像、抽样、登记保存以及其它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在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被投诉人应当及时出示证据,做出不侵权举证,并协助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或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认定侵权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投诉案件,可以直接责令被投诉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侵权影响。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在24小时内不能做出有效举证,且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构成侵权的,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按调解协议执行;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责令被投诉人对涉嫌侵权图案、标识等特征采取遮盖措施;对采取遮盖措施无法消除影响的,应责令被投诉人将涉嫌侵权物品撤出展览;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可以依照约定采取撤展措施,并取消其参展资格。展会承办方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对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投诉人,投诉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它人员在展会期间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事务举报、投诉的,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参照上述程序,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递交虚假投诉材料、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况属于恶意投诉:

  (一)明知提起投诉所依据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存在或不合法的;

  (二)展会投诉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认定后,重复投诉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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