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制定了《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2015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完善全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障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设立,用于支持市县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稳步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周期暂定2015-2017年,到期后,进行综合评价,根据绩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根据市县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省级引导、市县为主、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文化、文物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文化、文物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使用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省省级以上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等支出。具体包括:
(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二)可移动文物保护及文物保护科技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
(四)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
(五)传统戏剧非遗项目保护振兴;
(六)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同意的具有代表性的宗祠建筑保护等其他文化遗产保护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文物文化遗产征集等各项支出;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偿还债务;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分配方法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设区市本级(不含所辖区,下同)和县(市、区)为单位,按因素法分配。
Ⅰ、文物类:
(一)财力因素(10分):10分×当地转移支付系数(按二类六档财政补助办法);
(二)业务工作量因素(80分):根据各地文物资源、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维修面积数、可移动文物保护及文物保护科技项目数计算得分。
(三)绩效考核完成因素(10分):当地绩效考核完成得分÷全省各市县平均绩效考核完成得分×10分。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另行制定。
(四)若某市、县(市、区)当年业务工作量因素得分为0的,其因素综合得分也视同为0。年度内发生重大文化遗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县(市、区),其因素综合得分也视同为0。
Ⅱ、非物质文化遗产类:
(一)地方财力因素(10分)。具体计分方式为:10分×当地转移支付系数(按二类六档财政补助办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因素(80分)。主要根据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数、非物质文化遗产基地数、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场馆数、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建设项目数计算。
(三)绩效考核完成因素(10分)。当地绩效考核完成得分÷全省各市县平均绩效考核完成得分×10分。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个别需完成特定目标,且不适用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方式按因素法分配资金的特殊内容,省财政厅可根据需要将其从补助资金中单列,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分配办法:各市、县(市、区)分配资金=各市、县(市、区)因素综合得分÷全省市、县(市、区)因素综合得分总计×剔除第九条单列资金后剩余的专项资金总额度。
第十一条 通过因素法测算分配到市、县(市、区)的省补助文物类资金原则上不少于20万元/年;当年少于20万元的市县,本年度不安排省补助资金,结转下年度累计安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相关数据审核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各市、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额度,并于当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地方财力,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制订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在省财政厅资金文件下达两个月内将《浙江省(文物/非遗)保护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报备表》(附件1)报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备案(一式两份,含电子版,统一送省文化厅或省文物局汇总)。
第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文物类)应遵循以下使用规范:
(一)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文物类)实行项目库管理。各市、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科学、规范的项目储备库,符合条件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储备库(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其项目方案事先须通过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审批或必要性审查)。分配专项资金时,原则上要在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取,没有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不得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对象。
(二)各市、县(市、区)文化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情况报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省财政厅备案(见附件2)。
涉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代表性的宗祠建筑保护工程项目的,应将保护工程方案一并报省文物局备案。
(三)市、县(市、区)在进行项目事前储备、资金分配并报省级部门备案前,应将项目有关信息在文化文物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纳入项目储备库或上报省级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年度考核,对各市、县(市、区)上年度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信息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市县收回或相应扣减省级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6〕148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宗祠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11〕158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6〕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