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为落实中央及北京市领导关于建设人才公寓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关村管委会联合制定了《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精神,落实国家和北京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中关村人才特区,培养和聚集优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多渠道满足人才的住房需求,根据我市实际,结合《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9〕525号),就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人才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在示范区内创新创业的各类人才出租的住房,是北京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配套齐全;多方筹集、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三)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在立项审批、规划办理、土地供应、建设管理、资金筹集、税费减免、物业服务等方面适用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政策。
二、建设目标
(四)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现从2010年起,三年内筹集不少于1万套的目标。
三、住房建设
(五)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通过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园区配套住房、中关村科学城内高校和企业自建的租赁住房、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土地开展试点建设的租赁房、收购和改建的其他住房等多方渠道筹集。
(六)新建的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应围绕人才聚集区、研发聚集区、高端产业聚集区统一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分批次建设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并投入使用。
(七)各专业园区规划的配套居住用地应用于配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八)园区配套建设的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特殊人才需求,按照相关程序申报适当调整。
(九)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依据《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十)由国有的园区开发建设企业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经费给予贷款贴息的资金支持。
四、申请、审核及配租
(十一)集体申请租赁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为中关村“十百千工程”培育企业、被纳入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统筹支持项目的企业等。
(十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所在企业(单位)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注册并纳税;
2.申请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师资格;
3.申请人必须是与所在企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4. 在北京市范围内无住房且没有享受过中央或北京市的其他优惠住房政策。
符合条件的人员可由单位统一申请。
(十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优先申请:
1. 入选中央“千人计划”、“北京海外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的人员,及上述人员所创办企业的人员;
2.列入示范区“十百千工程”、“百家创新型试点”、“瞪羚计划”等范围内的企业人员;
3. 在海外有5年以上学习工作经历,回到中关村工作时间不超过2年,并在中关村创新创业或就业的人员;
4. 属于中央或北京市重点引进的高层次创新人才、开发性创业人才、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
(十四)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由所在企业向所在园区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区县或园区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企业和人员发放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备案通知。
(十五)人才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配租。
五、租赁管理
(十六)市、区两级政府对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十七)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以不高于同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确定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区县政府核准后实施。
(十八)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最长不能超过工作合同期限,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连续租赁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人才公共租赁住房。
(十九)申请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和个人有开据虚假证明、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骗租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按同期市场标准补交租金并取消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六、附则
(二十)各区县、园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意见,结合本区县和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企业集体租赁等具体实施细则,经所在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十一)本意见未涉及的规定以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为准。
(二十二)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