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发布日期:1988-12-07    浏览次数:3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07日

【正  文】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8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7日四

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捕捞、加工相结合,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依法已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重庆市农牧渔业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按照行政区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区县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重要的渔业水域,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渔政检查人员,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依法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渔政检查人员,由考核批准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实施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有权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亲鱼和鱼苗、鱼种质量,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证件。

  第九条 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重要的渔业水域,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水利、农垦、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池塘、水库、河堰、稻田、溪河、滩涂及其他零星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合经营,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十三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跨区县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溪河养鱼,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配备拦鱼设施并投放鱼种。符合上述条件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置溪河养鱼标志,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界定区域捕捞。

  第十五条 已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一年内无正当理由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荒芜,使单产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单产量50%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六条 用于调蓄、灌溉、发电兼有渔业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时,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未经同意,不按最低水位线作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生产鱼苗,必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

  引进鱼苗、鱼种,应当进行检疫。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渔船,应当经市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第二十条 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在本市辖区内水域流动作业时,应当到作业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证。

  第二十一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钓鱼。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使用天然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达氏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品种,以及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捕品种,误捕时必须小心操作,立即放生。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水獭捕鱼时,必须依法报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使用扳罾进行捕捞。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其他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我市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依法报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废弃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死鱼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地段进行捕捞。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三十一条 在江河建闸筑坝,对鱼类洄游、产卵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保证被排入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破坏渔业资源,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买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炸鱼、毒鱼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50—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船;

  (三)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禁渔期间,销售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1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鱼鹰、水獭、渔船;

  (七)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养殖水体或者损坏养殖设施及渔业标志的,赔偿损失,处5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鱼苗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处100—1000元罚款;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50—1000元罚款;

  (三)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500元罚款;

  (五)生产鱼苗造成危害的,赔偿损失,没收鱼苗鱼种,处20—500元罚款;

  (六)无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处50—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渔船;

  (七)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处25—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进入污染地段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100元罚款;

  (九)持证渔民流动作业不签证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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