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14日 【实施日期】1989年09月14日 【正 文】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9)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 (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 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 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边境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数量,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十二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准跨县(市、区)作业;确需跨县(市、区)的,须持本县(市、区)公安机关介绍信,到作业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到当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边境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要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第十四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严禁捕鱼。 图们江干流的禁渔期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云峰水库库区的禁渔期分别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合理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 禁止拦断江(库)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粱子、密缝箔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际桥梁和拦江大坝上下游100米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边境水域排弃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渔业水体。 第二十八条 凡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方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双方签有有关互惠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朝方渔民在渔业活动中出现险情,我方渔民应积极抢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