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25日 【正 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 殖 第四章 捕 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七条 各级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渔业资源,协助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捕捞者的船舶、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 第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和长江水域以及太湖、××湖、骆马湖等省管湖泊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其它内陆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毗邻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渔业水域和历史共用的渔场,作业者应按核定的船只、渔具和捕捞方法作业,不得相互排斥。经核准的作业场所,无正当理由占而不用超过两年的,由核准机构另行安排。 对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所在渔政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港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和渔船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通领域水产品的管理和引导,在重要渔区或主要水产品集散地,应设立专门的贸易市场。 渔业生产者应依法纳税,巩固和支持集体经济的发展,为增加市场供应和外贸出口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渔业公安派出机构。乡(镇)、村民间渔业组织要积极开展渔业科学试验、法制教育和监督管理等群众性活动。群众性护渔组织要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 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一规划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发展养殖业。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饵料生产,提高养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从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养殖水面、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承包,从事养殖业。实行承包时,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安排养殖水面、滩涂时,对因保护渔业资源需要而被淘汰作业的专业捕捞单位和个人,应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产量低于本县同类养殖水域平均亩产量50%的,应限期放养并达到标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本县养殖水域平均亩产值的5%至10%交纳荒芜开发费。 荒芜开发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对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或使用已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国有水面、滩涂或使用专业捕捞和种植水面、滩涂的,征用或使用单位应依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对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应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外海和远洋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优先安排。经批准,远洋渔船生产的水产品可自营出口,减征或免征税收,免缴渔港建设基金和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造无《准造证》的捕捞渔船。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定置渔业不得跨县作业;非专业渔船和个人不得进入近海、长江、湖泊作业。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由渔政机构发放并按年审核。 除国家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近海控制指标内的渔船、长江8.8千瓦(12马力)以上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作业,由省渔政机构核发;其它沿海和内陆水域的渔船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在市、县级渔政机构核发。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的各种作业,作业者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由作业水域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核准、签证。 (三)来我省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渔政机构核发专项或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因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苗种以及在禁渔区、禁渔期、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均须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五)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在扣未结案和丢失未挂失的,均不得补发。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禁渔区和禁渔期,除国家规定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禁止捕捞长江、内河、湖泊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平山岛、达念山、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内为海珍品增殖保护区。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区域内采捕。 在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和个人供油、供冰或收购、运销、代冻鱼货。 在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经济水生动物的幼体超过20%时,应及时回放有价值的幼体,并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用滩涂拍板、多层囊网、闸口套网、拦河缯等严重杀伤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扬、传授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禁止使用鱼鹰捕鱼。对所有捕鱼的鱼鹰必须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淘汰。 (二)禁止在沿海、长江、运河及行洪河道设置鱼簖。在湖泊、内河设置鱼簖和在沿海设置定置渔具(包括乌贼笼),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数量、定时间、定地点、定长度(桩头)、定网目规格。在航道内不得设置碍航渔具。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置渔具时,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 (三)使用密眼网具捕捞毛虾、银鱼、梅齐鱼和专项许可捕捞水生动物幼体以及使用机吸螺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水域内,按核准的网具数量,捕捞规定的品种。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捉、买卖、贩运和藏匿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海龟、玳瑁等国家规定的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立即回放,并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限制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对其亲体和苗种的捕捞、收购和调运,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件,出口需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利用我省渔港的,应缴纳油港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必须主要用于资源保护、增殖放流和渔港建设、设施维修,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渔港和经济水生动物主要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必须设置过鱼设施。过鱼设施的技术设计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渔政机构要协助闸管单位加强对过鱼设施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应有效益。 第三十条 沿海、沿江的闸管单位在每年3月至6月、9月至10月的大潮汛期间,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适时开闸,以利鱼、虾、蟹回游。 兼负调蓄、灌溉、滤卤的渔业水体,在无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由水利部门会同农业、渔业、盐业部门共同协商,划定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爆破、勘探或兴建锚地、水工程、疏浚港口、航道或在渔业水域附近新建厂矿时,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区、渔场、养殖区、水生动物苗种区和繁殖保护区以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内,不得从事拆船业。在上述区域已建成的拆船厂,应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卫生、农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减少对渔业资源损害的措施。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投放有损渔业资源的药物。 浸麻应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资源增殖、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灾方面有功的; (五)检举或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其它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没收渔船。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0.5至3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决定并填发处罚决定书。其中,没收非机动或44千瓦(6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由市级渔政机构决定;没收44千瓦以上机动渔船,由省渔政机构决定。在执行各种处罚时,其罚款、赔偿费和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均应分别开具凭证。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限交截止之日起每日追加应交罚款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政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诉,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渔业活动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的; (四)冒充渔政检查人员进行诈骗的。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者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