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85-05-17    浏览次数:5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5年05月17日

【实施日期】1985年05月17日

【正  文】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防止牲畜疫病传播,做好防疫和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促进牧畜的生产发展,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要屠宰解体的牲畜肉食品,都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在国营食品部门的屠宰场屠宰,或在经镇(区)以上工商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发给屠宰准许证的屠宰场(点),由屠宰员屠宰或代宰。

  第四条 各市(地)县、镇人民政府及区公所,都应成立由工商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的牲畜屠宰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与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屠宰场(点)、屠宰员的开业申请。

  二、对屠宰场的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卫生情况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屠宰员执行本规定。

  三、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场(点)和屠宰员。

  四、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屠宰场(点)、屠宰员及其屠宰的牲畜和肉品。

  第五条 屠宰场应以原有国营屠宰场为基础,确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区以下的乡、村设固定屠宰点。

  第六条 国营食品部门或个体屠宰员(户)设立屠宰场(点),必须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肉检员和检验设备。必须设有屠宰间、病畜屠宰间及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严防健、病畜混宰交叉污染,牲畜屠宰的出场、加工、运输等工艺流程,以及一切存放肉品的设备,应符合卫生要求,严防与有毒害物品混淆堆放。

  第七条 所有需屠宰的牲畜,都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宰前检疫,凭兽医签署的检疫证屠宰,宰后要由屠宰场肉检技术员进行肉质检验;按章完税;牲畜胴体需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戳)后方准上市销售。外省、自治区调入的活牲畜和冻肉,都要经过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及在省内上市。

  第八条 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未盖检验印章的肉品,应分别情况,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者,除没收其经营的肉品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严禁屠宰病、毒死和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盖章的牲畜及出售肉品,违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除处以罚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赔偿损失,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举报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将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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