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 【文 件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通知 苏政发(1989)22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02月18日 【实施日期】1989年02月18日 【正 文】 全文 为切实加强鳗鱼苗资源管理,合理利用资源,发展本省养鳗业,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对鳗鱼苗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捕捞进入长江、内河、湖泊等内陆水域的鳗鱼苗,对违反者,以违法行为论处。沿海鳗鱼苗的禁捕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第二年的二月十五日。 二、严格控制鳗鱼苗捕捞强度。省水产局根据鳗鱼苗资源状况,核发鳗鱼苗捕捞许可证。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发放对象仅限于本省沿海有捕捞条件的专业渔民、副业渔民和省内养鳗单位。养鳗单位有条件捕捞鳗苗的,优先发证;鼓励养鳗单位与产区联合捕捞,自捕自养,以降低成本。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发给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凭证在指定地点捕捞。 三、鳗鱼苗由国营水产供销单位负责收购。收购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水产局批准后,发给鳗鱼苗收购许可证,凭证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内收购。 四、鳗鱼苗计划分配,根据“先养殖、后出口”,“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安排。在完成省内养殖用苗调拨计划前,各地不得擅自出口和调往省外。对不执行省下达分配计划的收购单位,由省水产局吊销其鳗鱼苗收购许可证。养鳗用苗,由省水产局根据支持养鳗,但又要实事求是,注意经济实效的精神进行安排。养鳗单位要尽可能和外贸部门签订相应的饲料供应和出口计划合同。以县为单位完成省内养殖成鳗用苗计划后,经省水产局同意,交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完成省内养殖成鳗用苗计划和鳗鱼苗出口计划后,仍有多余的鳗鱼苗,经省水产局征求省经贸委意见,方可调往省外。 养殖单位自捕鳗鱼苗应如实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数量,自捕自养有余的,交由省水产局统筹安排。 五、对鳗鱼苗及黑仔鳗在省内和出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水产局统一印刷,省内运输许可证由省渔政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政机构签发,出省运输许可证由省水产局签发。对无证运输的,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六、为加强鳗鱼苗的资源保护和管理,捕捞、收购鳗鱼苗均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鳗鱼苗捕捞许可证和收购许可证每证收费三百元;供应省内养殖用苗,每公斤收费一百五十元,供应出口的,每公斤收费三百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在收购价格之内,一百五十元由经贸部门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由省外贸经营单位统一向省渔政机构结交)。鳗鱼苗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各收购单位收取后,交省水产局统一用于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政管理。 七、鳗鱼苗收购价格,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水产局、经贸委在每年收购季节前下达。各地必须严格执行,违者以违反价格管理政策论处。一九八九年度鳗鱼苗收购价格,按国家物价局、农业部、经贸部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联合通知规定执行。对抬价抢购者,除没收其超过限价的价差部分外,并按价差处以一至四倍的罚款。为了加强鳗鱼苗管理,同意在鳗鱼苗收购价格中提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其中百分之八留给当地市、县,百分之二由省水产局用于长江鳗鱼苗管理。另在鳗鱼苗收购价中提取百分之五的养鳗发展基金,由市、县自提自用,用于成鳗养殖技术改造和风险基金。 八、严格执法。凡因无证捕捞、收购、运输和藏匿鳗鱼苗,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由渔政部门处以罚款,没收全部鳗鱼苗、工具和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对检举、查获违法活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从没收鳗鱼苗的变价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开支。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鳗鱼苗资源管理的领导,组织渔业、公安、工商、交通、外贸、水利、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力量,严格现场管理,打击违法捕捞和走私活动。 十、过去有关鳗鱼苗产销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