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89-04-10    浏览次数:2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省财政厅/物价局/水产局

【颁布日期】1989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10日

【正  文】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渔政(6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采捕优质鱼、虾、蟹和水生植物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二)捕捞苗种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二倍;

 

(三)从事淘汰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四)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三倍征收。因科研教育活动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跨县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网具数量、对渔业资源利用和影响程度、管理难易及受益情况确定应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八条 征收渔业资源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安徽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统一的收费收据。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条 单位缴纳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江河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百分之四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渔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十上缴地、市渔业主管部门)。

 

其他水域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全部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上缴省、地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增殖费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配套设施,保护产卵场、修建人工鱼巢等费用;

 

(二)为增殖资源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三)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四)营救濒临绝迹的优良品种所需经费。

 

二、保护费

 

(一)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包括购买渔政车、船、通讯器材及其维护费用;

 

(二)用于部分招聘渔政管理人员和群管人员的适当补助;

 

(三)用于开展渔政管理工作的必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是开展渔业资源增殖与渔政监督管理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要采取谁收、谁管、谁用的办法,收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

 

经国务院批准,渔业资源费在一九九0年底前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应上缴地(市)及省的部分,各地要按规定每季度上缴一次,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全部结清。此项工作由各地渔业、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按农业部统一格式制订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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