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发布日期:1988-01-16    浏览次数:3

【有 效 性】修正前

【法规名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8年01月16日

【实施日期】1987年09月01日

【失效日期】1990年06月27日

【正  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办法〉的决议》修正 1988年1月16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所辖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饵料厂,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定置网场地时,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柴油优先予以安排;生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海洋捕捞许可证”或“山东省淡水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海洋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各类机动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按前项规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海洋44.1千瓦以下(不含44.1千瓦)的各类机动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五)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只、千瓦(马力)控制指标。非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六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由微山县发给“山东省淡水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近海和湖泊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现有捕捞渔船报废后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报废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采取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在渔业水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均应征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赔偿损失。

  关于渔业水域污染防治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按特许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二十四条 湖泊、水库要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水域、渔港设派出机构。沿海和湖区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乡镇设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其他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可设必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员。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水库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持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信;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山东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牧渔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流、湖泊等内陆水域,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根据《渔业法》规定,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用电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准捕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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