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年08月31日 【实施日期】1989年08月31日 【正 文】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均须遵守《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可养水面,应明确养殖使用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七条 对可养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承包期一般为五至十年,开发荒滩、荒水、洼地承包期可为二十年以上。承包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八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条 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鱼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积极发展河蟹养殖业。充分利用天然蟹苗资源,继续完善和逐步推广河蟹人工繁殖技术,增加河蟹产量,堤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鱼塘建设。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合理利用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赐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第十四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向作业水域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捕捞许可证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五条 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凭原有的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到作业场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介绍信和原有捕捞许可证,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泄洪。 第十七条 在天然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娱乐性游钓。在养殖水域进行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者同意,有条件的可划定游钓区。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沿江、沿淮闸口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鱼鹰、网箔、密眼地网、动力蚌扒、拦河缯、镣业等工具捕捞。在鱼类洄游通道捕鱼,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不得遮断水面拦捕。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和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第二十条 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围网、拖网、扳网、拉网、张网的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银鱼、鲚鱼网除外),刺网的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 第二十一条 主要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青鱼、草鱼七百五十克以上,鲢鱼、鳙鱼五百克以上;长吻×、刺×、鲤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鱼、鳊鱼、鲴鱼、鳖一百五十克以上;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冬龄以上。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和贩卖白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等国家规定的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鲥鱼和鳗鱼苗,禁止贩卖鳗鱼苗。 因科研确需捕捞禁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水利部门应在不影响农田排灌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水利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必须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治理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为了防治血吸虫病,需向渔业水域投药灭螺时,应事先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投放时间和地点,兼顾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长江、淮河、新安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省、市(行署)、渔业重点县(市、市辖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要渔业水域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检查、吊销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安厅批准,可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渔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渔业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捕捞鳗鱼苗和鲥鱼的、贩卖鳗鱼苗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养殖承包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赔偿;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六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水面荒芜开发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