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4-05-29    浏览次数:2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文 件 号】津政发(1994)26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年05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04月29日

【正  文】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 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 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 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 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 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 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 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 工作。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 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 屠宰许可制度。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 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 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 须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 执照》。驻定点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也要办理以上三证,方可从事畜禽 屠宰、加工业务。严禁未领取定点屠宰证照的各位和个人从事屠宰、加工 业务。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要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 宰间、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以及相适应的污水、 污物处理设施和病畜禽尸体化制装置。屠宰间要有便于涮洗为墙裙、水泥 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收购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出 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经补检 后方可屠宰。在运输途中发病或死亡的畜禽,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收购、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操作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 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 规定执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开具畜禽产品检疫 (验)证明,并在家畜胭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 家禽翅、腿等处做好检疫标记。凡出现漏检,要追究定点屠宰场(厂)或 检疫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实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记 表由市动物卫生检疫站统一制定,由检疫人员逐项认真填写,签字备案, 并每月汇总报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每季度汇总 报市动物卫生检疫站。定点屠宰场(厂)要制定严格的消毒制度,保持屠 宰场(厂)内外环境卫生防止畜禽疫病扩散。

  第九条 经同意可以出具检疫证明的定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实施,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定点屠宰场(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 机构负责。

  第十条 加强对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凡经公路进出我市 的畜盒及其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动物检疫站查证验物检查。证明有效、证物 相符的方可通过。公安部门对畜牧管理部门的公路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划分专用区域;定 点销售;配有上下水设施;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市场 和摊群市场内指定的专用区域用封闭摊亭销售。严禁地摊、车摊和场外销 售肉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资市场内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 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经营无合格检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在市场上如发现无合格检疫 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由上述有关部门市场管理人员扣留并通知兽医 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 人违反本办法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证照、罚款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本办法所做出的处罚决定, 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份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经营、业务的外商投 资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畜牧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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