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文 件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年06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06月29日 【正 文】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一)烟叶(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但须依法缴纳农业税)。包括晾烟、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含红毛茶、绿毛茶、白毛茶、乌龙毛茶等和边销茶原料)、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和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等),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含鱼、虾、蟹、贝、龟、鳖等)和其他水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和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免缴农业特产税)。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牲畜产品;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和其他食用菌产品;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产品; (八)种子、种苗(不含蚕种); (九)麻类、龙须草和其他特产品。 第七条 凡只在生产或收购一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凡在生产、收购两道环节征收税款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的毛茶,税率为7%。收购的毛茶,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税率为8%。收购的水产品,税率为5%; (三)生产的贵重食品,税率为8%。收购的贵重食品,税率为25%。 (四)生产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收购的原木、原竹,税率为8%; (五)生产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收购的银耳、黑木耳,税率为8%; (六)生产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收购的生漆、天然树脂,税率为10%。 第八条 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产品收入(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的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下同)为计税依据。其实际产品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核定;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其实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产品的实际收购量和实际收购价格核定。实际产品收入和实际收购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由征收机关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计入收购金额计算。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及税额的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实际收购价(或实际销售价); 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会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实际收购价; 烟叶实际支付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国家规定收购价+价外加价+扶植生产、辅助收购及其他各种补贴);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支付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对国营农林牧渔生产单位实行杳帐征收; (二)对集体农林牧渔生产单位或承包、租赁经营者实行查帐、查验或评产查定征收(凡实行评产查定征收的,其产量参考常年产量评定,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下同); (三)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实行当年一次性评产查定或定期定额征收; (四)对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实行查帐征收; (五)对个体收购者实行查定或查验征收; (六)对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进入市场查验征收; (七)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稽查补征。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推广期间适当减税,对经营性收入照章征税; (二)凡在新开发的水面、荒地、荒山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分别免缴一年、二年、三年税款;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对贫困农户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批准,批准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其他范围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过去征收农业税的耕地,改为种、养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益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款的缴税地点,按上列规定执行: (一)地、市、州属农林牧渔生产企业,由纳税义务人向所属地、市、州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其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二)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由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凡因故不能如实申报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的,由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税务登记制度,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经征收机关核定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 (二)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国营、集体等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或代扣代缴证; (三)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发给其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卡(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含临时税务登记卡)和代扣代缴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构负责发放。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伪造上述证、卡。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代征税款。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纳税义务人中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帐簿、凭证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从事农业特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向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产品,用于经营(包括加工后经营)的,视同收购照章纳税。凡直接用于消费的,根据其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处理:超过起征点的,照章纳税;不够起征点的,给予免税。起征点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款中,适当提取征收经费。具体比例为:所征烟叶税款的3%;所征其他应税产品税款的10%。 征收机关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个人手续费,具体标准为其实缴税款的3%。此项费用从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收入,列为地方财政收入,可适当提取资金,建立农业特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业特产品生产。农业特产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相应调整税目、税率;也可对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税目、税率作个别调整;但另新增税目及确定相应税率,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税目、税率、减免范围及审批权限、征收经费及手续费提取比例等。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完税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暂行办法》,以及省内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