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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成果统计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1999-07-01    浏览次数: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统计工作在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及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成果统计是对经过研究、开发并通过科技成果评价所得道德可独立应用并有创造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及有推广价值的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科技成果统计工作是本市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市科技成果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科技成果统计工作。
  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区县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明确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评价后均应向市、区县科委办理成果登记统计手续。驻津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评价后也应向市科委办理成果登记统计手续。申报登记的科技成果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科技成果统计调查

  第五条
  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并负责将综合统计资料抄报市统计局。各区、县科委和市、区县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工作,并负责将有关综合资料抄报统计统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科委和各科技管理部门的统计人员要认真完成本地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统计任务,严格按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登记资料。
  第七条
  以完成的科技成果经评价后,由完成单位按照成果登记条件,在三十日内到市科委成果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统计手续。
  第八条
  申报科技成果等继续按照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局级主管部门审查上报。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会同其它完成单位共同申报登记。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由市科委负责向国家科技部推荐。
  第十条
   市科委负责发布全市科技成果信息,对已完成登记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在《天津科技》上公告,公开征求异议,异议期为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项成果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颁发《天津市科技成果证书》。
  第十二条
   对有异议的科技成果,异议提出这应在异议期内向科技成果登记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上有关异议的证明材料。登记部门应在一周内将此书面报告和有关异议证明材料转交推荐部门,由推荐部门协调解决,并将处理结果报登记部门。经调查核实,对剽窃他人成果或虚假成果,由登记部门撤销其它科技成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科技成果,其完成单位、推荐部门及登记部门都应该促进其推广应用。
 

  第三章 科技成果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成果统计资料,由市科委负责统一管理。各区县局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统计资料由各区县局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必须健全科技成果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必须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公布科技成果统计资料,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各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对科技成果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科技成果统计资料(主要包括计划、成果、奖励)保管期限,市级项目为长期保管;国家级项目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一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科技成果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科技成果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详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科技成果统计调查所得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对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科技成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检查和揭露在科技成果统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统计人员反映和揭露的有关科技成果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统计人员反映和揭露的有关科技成果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受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科技成果统计人员或集体,年终考核时,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科技成果统计调查任务,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科技成果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统计调查中总结先进典型,提供决策建议,为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现有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或屡次拒报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付由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科技成果统计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第二条中,说体科技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科技成果登记表和科技成果登记统计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所提科技成果评价包括:科技成果验收、鉴定、评审、评估、认定等评价方式。
  三、第十三条中,所提推荐部门,一般指各区、县、局(工业总公司)、大专院校及驻津科研单位(局级)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所提登记部门指市科委成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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