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湖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使用办法 【实施日期】1990年1月1日 【正 文】
湖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了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发展,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天然捕捞渔业、采捕人工增殖渔业、采捕和购调育珠蚌源以及其他利用天然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从事生态考察、水产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的单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建立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以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以捕捞船只为单位。本着副业渔船高于专业渔船、洞庭湖区高于丘陵山区、外省渔民高于本省渔民、机动渔船高于非机动渔船的原则,按渔业水域类型、对资源的影响程度、渔具种类和数量、年平均捕捞产量的产值比例计征。具体征收标准见《湖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采捕、调运育珠蚌的,由调运方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珠蚌专项资源费。省内调运的,按调运育珠蚌总值的3一5%计征;调往省外的,按调运育珠蚌总值的6一10%计征,自行采蚌育珠或外省联营就地采蚌育珠的,按省内调运标准征收。
第七条利用天然水域灌江纳苗的养殖经营者,按每年每百亩灌江面积3一5元的标准,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费。
第八条渔业资源费应于每年一季度核发或核签《捕捞许可证》时-次性缴纳,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第九条渔民按规定交清当年度渔业资源费,持《渔民证》和当年核签的《捕捞许可证》,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捕捞活动,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渔业资源费,不同水域的渔业资源费差额除外。渔民出县捕鱼,必须到接收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湖(河)手续。
第十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办法:
(一)捕捞渔船使用多种渔具捕鱼的,按主要渔具标准征收;
(二)丘陵山区渔船进入湖区捕捞,由接受县(市)按湖区同类渔船渔具的收费标准和在湖区的捕捞时间核实计算一次性补征渔业资源费差额;
(三)外省渔船进入我省境内捕捞,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外省渔船控制指标,由接受县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征收渔业资源费,必须使用《湖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和省农业厅另行规定。擅自制作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一律无效,缴费单位或个人可以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并追究征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渔民不按时缴纳渔业资源费的,渔民所在地或捕捞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交并按应交渔业资源费总额的10-20%加收滞纳金。拖欠渔业资源费一年以上的,除责令补缴渔业资源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3一12个月。
第十三条各县(市)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依省核定的应收数额按下列比例提交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洞庭湖区县(市)提交25%;其他县(市)提交15%。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人工放流苗种增殖资源及其所需配套设施建设;
(二)繁殖保护渔业资源,实行春禁、冬禁的蓄禁资源管理;
(三)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渔业环境监测所需的渔政工具、设施建设,以及渔政人员业务培训;
(四)渔政管理和渔业资源科学研究的补充经费;
(五)奖励举报渔业案件有功人员和对渔政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如数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代管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依照规定用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滥征、挪用和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洞庭湖区县(市)是指:岳阳县、岳阳市郊区、岳阳市北区、湘阴县、华容县、临湘县、汩罗市、益阳市、益阳县、沅江市、南县、武陵区、鼎城区、汉涛县、安乡县、澧县、津市市。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颁发的有关征收湖(河)管理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