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颁布部门】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0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7月31日 【正 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定置渔业不得跨县作业;非专业渔船和个人不得进入近海、长江、湖泊作业。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其它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舟加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