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中心 » 天津市 » 科委 » 正文

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工作扶持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2-04-10    浏览次数:2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工作扶持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科研院所:

  为提高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推动我市科技进步,根据科技部门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通知》和《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我市有关财务法律法规,市科委、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工作扶持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工作扶持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工作扶持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研院所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工作扶持经费(简称技术开发工作经费)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开发型院所转制削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等。

  第三条  技术开发工作经费年度预算由市科委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条  技术开发工作经费采取项目补贴形式。项目管理及经费预算按照国家课题制规定执行,实行专家评议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形式,择优支持,专款专用。

  第五条  技术开发工作经费支持方向主要是科研院所(包括转制院所)自主开发、自主立项、密切贴近市场、转化前景较好、对院所科技和经济发展具有实际促进作用的项目。

  第六条  技术开发各项工作经费采取项目补贴的方式,每个项目支持额度不超过项目投入总额的50%。

  第七条  参照国家课题制要求,技术开发工作经费支出的范围包括:

  (一)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开发研究人员的劳务费,其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经费的20%。

  (二)设备费,包括项目研究过程中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购置及相关支出,仪器设备的维修费改造支出,项目研究用样品、样机的购置支出等。

  (三)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原材料、化学试剂、燃料动力、低质易耗品等发生的支出。

  (四)资料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图书、软件购置费、咨询费、印刷费、复印费。

  (五)外协加工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委托加工费、外协实验、测试费及租赁费。

  (六)会议差旅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为项目研究而进行的外出调研、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及与之有关的学术会议费用。

  (七)其他直接费,指除上述费用外,与项目有关的其他直接业务活动费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报时间和方式

  各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之前,将申报项目所需的详细资料,按预算管理级次,由主管部门集中报送市科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自行报送。项目申报要求同时采取书面申报和电子版申报两种方式进行。

  (二)项目申报程序

  1、项目申报应提供的资料包括:项目申报书、项目报告书、项目预算书和项目承担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项目预算书的编报,申报单位应同时编制项目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包括拟申请的项目补贴经费、申报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来源;支出预算包括上述资金统筹安排形成的各项支出,须按项目预算书详细列示。

  2、市科委对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进行资格审查。

  3、市科委、市财政局将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项目评估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项目补贴经费支持项目的额度。

  4、经批准的项目补贴预算一般不做调整。

  第九条  项目补贴经费由市科委按经费管理渠道拨付承担单位。

  第十条  由于项目补贴经费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行使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一条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项目补贴经费要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

  (二)项目补贴经费与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来源要统筹安排,按项目单独立项核算。

  (三)项目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四)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科委申请验收,并报送补贴经费支出决算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告。

  (五)项目完成验收后一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委报送项目成果转化情况和有关经济效益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与检查

  (一)市科委、市财政局对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补贴经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的行为,触犯刑法或行政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科委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视情况取消申报单位以后年度的补贴经费申报资格。

  (四)项目因故中止,科委根据情况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