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 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
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
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第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节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节能基础性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节能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发布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技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三)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四)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设节能型建筑的;
(七)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对能耗高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热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