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08-22    浏览次数:4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2]76号

【标 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11-17

【实施日期】 2002-11-17

【有 效 性】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的职能。根据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本市建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实施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市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储备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监管中央医药储备品;

 

(二)负责本市医药储备动用的上报和审批;

 

(三)贯彻执行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组织编制、下达、调整本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转发国家经贸委下达国家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会同市卫生局对天津地区发生灾情、疫情时,常见、多发病进行预测,确定本市医药储备的品种,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六)负责选择承担本市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七)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下达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审计局做好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审计工作;

(八)负责对承担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管理、统计等项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第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和市经委下达的天津市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二)依照国家经贸委和市经委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三)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调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六)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将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上报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二)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三)应有常设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医药储备管理工作。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七条 天津市医药储备主要储备我市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每年3月底前,由市经委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及有关承储企业共同制定天津市年度医药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并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天津市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承担天津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市经委签定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

 

(一)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按照国家经贸委或市经委下达的调用指令,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供应;

 

(二)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动用医药储备时,首先动用我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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