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6-08-25    浏览次数:3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  

(二)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业、商务、建设、科技、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搬迁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给予合理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地方一般预算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本市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当增长。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条 注册成立公司制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  

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可以参与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津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在本市落户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符合再就业资金资助条件的,还可以领取再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或者到中小企业工作,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纪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下列鼓励型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的优惠。国家和本市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具体要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鼓励型小企业的确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鼓励型小企业,设立时基本符合条件但注册资金尚有欠缺的,在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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