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三、 将第九条第(二) 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中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修改为“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进出口权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五、 将第十条第(十)项中第1项修改为:“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七、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4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 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 支持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建立健全工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