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12-28    浏览次数:3
津政发〔2005〕101号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 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 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 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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