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审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统计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文 件
津减负办[2002]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
现将《天津市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审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统计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前款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区、县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机关备案(上述各级受理备案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备案部门)。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六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以外,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派入国务院稽查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受理备案部门备案。受理备案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报告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准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