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05〕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 调控失业的重要作用,有效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控制失业,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和《天津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促进就业,是指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进一步拓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渠道,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保单位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和在职培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就业服务机构提升服务功能,用促进就业的办法控制和减少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履行缴费义务,在实施改组改制、关闭破产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中,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转岗培训进行安置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履行缴费义务且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对在职职工开展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参保单位;
(三)曾参加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的灵活就业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失业人员);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就业培训机构、青年见习基地。
第四条 基金促进就业使用范围:
(一)对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制中通过内部转岗培训等形式自行消化富余人员的,给予单位转岗培训补贴。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的参保单位,有计划地开展在职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稳定就业的,给予在职培训补贴。
(二)对曾参加失业保险,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较低,进行就业登记并接续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促进其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对毕业半年后未能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免费为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鼓励青年见习基地免费提供见习场所,为其提高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四)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就业培训机构,通过建立考核制度,根据考评结果,给予专项补贴。
第五条 基金促进就业的补贴项目在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项目下列支,已按《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
(一)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
(三)青年见习基地专项补贴。
第七条 职业培训补贴支出项目:
(一)改制单位培训富余人员的转岗培训补贴;
(二)参保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能力培训的在职培训补贴;
(三)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
第八条 补贴标准:
(一)转岗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培训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执行,补贴数额不超过企业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3。
(二)在职培训补贴标准:按照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根据本单位连续两年培训职工人数和产生的培训费用,给予补贴,数额不超过参保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3。
(三)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按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以个人缴费窗口费率为标准(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3%),补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总额的1/3。
(四)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参照现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执行。
(五)青年见习基地补贴标准:按我市青年见习基地资金补贴政策执行。
(六)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对就业培训机构考评奖励办法。
第九条 申请与拨付程序:
(一)转岗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制单位,要按照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培训的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培训补贴申请,并组织培训。培训结束后,经审核验收,将资金拨付到单位。
(二)在职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参保单位,持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费用原始凭证、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及就业部门开据的未退工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将补贴拨付给参保单位。
(三)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中相关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予以拨付。
(四)社会保险补贴、青年见习基地补贴、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 促进就业资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在优先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正常发放的前提下,原则上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统筹安排使用,不得预先提取。遇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支撑能力在6个月以下时,用于用人单位、培训机构、青年见习基地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核促进就业补贴项目,认真执行拨付资金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扩大支出范围,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由基金支出的专项补贴。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以及违规使用补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