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税局关于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地税一〔1995〕1号
各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分局: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一〔1994〕57号、6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我市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兴办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问题。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内企业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在园区内核算(企业总部设在园区);
(2)在园区内进行产品的开发和研制;
(3)在园区内设置经营窗口;
(4)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3.对一九九三年底以前已经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的园区企业,其减免税期限未满的,执行到期满为止。
4.对坐落在园区的原有企业和新迁入园区的原有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时,如果企业处在新办免税期的,其减免所得税年限应连续计算到期为止,不得重复享受;如果企业处在征税期的,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5.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统一享受园区政策,不再同时享受园区以外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第三产业企业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2.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五、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六、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按规定用当年利润予以弥补后,仍有所得的,其适用所得税税率,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
七、由税务机关查出的企业以前年度应补缴所得税的所得,应按被查出年度的企业适用税率,计算补征所得税。
本通知第二条有关第三产业减免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