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7-04-12    浏览次数:3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发改字〔1998〕第049号    财企一联〔199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鼓励扶植民营科技企业蓬勃发展,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民营科技事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不要国家编制的具有新型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的科技型经济组织。包括采用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民有民营科技企业和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并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后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民营科技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及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持政策,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1、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留学生归国人员;

  2、经所在单位批准的科技人员;

  3、离休、退休、辞职、待业的科技人员;

  4、外省市来津的科技人员;

  5、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法人创办国有民营或集体、股份合作制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专有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2、有与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科技人员;

  3、有固定的科研、生产、经营场所和明确的经营范围。

  第七条  法人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时,必须制定协议或在章程中明下列事项:

  1、产权关系;

  2、投资方式及资产收益方式;

  3、新办企业领导人的产生方法;

  4、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

  5、利用国有资产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1、集体企业;

  2、私营企业;

  3、合伙企业;

  4、合资企业;

  5、有限责任公司;

  6、股份有限公司;

  7、股份合作制企业;

  8、国有民营企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持“第六条”规定条件证明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转让、迁移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经原认定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解散、破产、被撤消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报原审批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园区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有权自主决定科研、生产经营范围、机构设置、聘用或辞退职工、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享受国家、市有关鼓励企业科技进步的优惠的政策。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所在区、县政府或开发区、保税区和新技术产业园区职称主管部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按照本市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已按本市职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科技成果鉴定与登记、申报科技奖励、申请科技贷款、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及在评选授衔专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智力、参加境外培训、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研究开发经营机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境内召开国际会议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由原审批(认定)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组织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民

  营科技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信息、人力。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摊派。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报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部门、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规定,报送科技统计报表,接受统计部门、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依照国家劳动法律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五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私营科技型企业由所在地区科委)同意并征得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批准,可列入毕业生分配计划。非本市户口的应届本科生、研究生或专业急需人员,按有关规定应聘到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可将档案交市或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本市全民所有制干部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档案、人事、工资关系可放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实地各种形式的股份制;鼓励现有民营科技企业在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制改造。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应利用科技发展基金为民营科技企业建立生产中试基地,委托金融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进出口工作。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对外贸易机构要积极为民营科技企业承办代理进出口业务。鼓励外贸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相互投资或参股,组成技贸、工贸、农贸企业集团。要根据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需要,为民营科技企业引进外国专家,组织民营科技实业家到国外培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统计和服务,统筹协调企业登记、认定、人员培训、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科技成果鉴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科技人员出国出境、技术出口、贷款申报等有关手续;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进一步优化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外部条件和内在机制;逐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工作应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检前进行一次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及年技术性收入低于技工贸总收入20%、用于科技开发经费低于企业总支出5%、科技人员比例低于从业人员30%的企业,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与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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