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发布日期:2007-04-12    浏览次数:3

  天津市体改委 财政局 劳动局 国资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印发

  《<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津体改委发〔1996〕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印发,请结合《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1996〕34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1号)和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体改办〔1996〕84号)文件精神,加快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步伐,加大小企业改革的力度,促进小企业转机建制,走向市场,结合实施我市《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1996〕34号),特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国有小企业的改制要做好资产的界定和评估。妥善处理好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严格防止债务责任落空。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的稳定。

  二、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凡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企业设立、产权界定、股权设置、收益分配、管理体制、变更、补亏与清算等,均须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津政发〔1995〕3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按以下标准从评估后国有净资产中进行费用冲减,改组前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冲减:

  (人均离退休费 人均医疗费)×离退休职工人数×10(年)

  公式中人均离退休费以市社会保险公司上年度实际人均支付额为基数,人均医疗费以市医改办提供的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人均额为基数;

  改组前按规定内退职工的安置费,以上年度企业内退职工人均实际发放的工资性收入为基数,按每人5年计算;

  改组前列入编外的长病假、工伤人员和职业病、精神病患者中,经劳动部门鉴定确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安置费,以企业改组前一年对这些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性收入为基数,最高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

  精减困难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劳动部门规定的每人每月30元,按5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抚恤费,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子女到18岁,父母、配偶到75岁,以后由改组后的企业支付。

  改组前企业欠交的离退休统筹费以改组前实际欠交额中未列入成本费用部分计算。

  四、在不变更企业资产所有者的情况下,投资主体可以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该企业职工。承租方必须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对亏损企业实行资产租赁经营的。租赁期内其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适当提取承租方收入基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鼓励有经营管理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以现金、技术、商誉等方式对亏损企业进行注入,实行委托经营。委托期一般为3—5年。受托方可以按委托期内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合同规定的其它有关条款执行情况提取收入,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国有小企业可以不受行业和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通过联合、协作配套、投资参股,自主选择加入其他企业集团。

  七、凡实行改制的国有小企业,其由地方“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可转为国家资本金。

  八、经批准,可以把小企业的部分债权折价出售给中介机构或有投资能力的法人,转为购买债权的中介机构或法人对企业的股权。

  九、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售国有小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盘活资产存量,企业产权的出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竞价或协议定价。市场竞价时,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竞价底价。

  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方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购买资金要按期缴足。实行分期付款时,对未付款的部分不享有所有权,在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交付资金占用费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分红权。

  整体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原则上由购买方接受全部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相应确定出售底价。对原有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按本意见第三条有关规定在评估后的净资产中扣除。对购买方未录用的职工,一年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其费用由购买方负责;一年后尚未再就业的,按我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自愿离职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费用由购买方负责。

  十、1995年底以前,连续3年以上亏损,国有净资产按规定作“四项费用”扣除后为“零”或“负数”的国有小企业,可采取“零”价出售。注册资本金由购买者注入,产权归购买者所有,债务由购买者承担,原企业在职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本意见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十一、出售国有资产的收入,由企业投资主体收缴,原则上用于国有经济的再投入。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暂留在改制的企业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改组前的亏损或微利企业,投资主体可以酌情减免资金占用费。

  十二、凡国有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且设有国家股的,经投资主体同意,国家股的分红可暂留在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金占用费。

  十三、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国家股占全部股份的比例),以及《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1996〕34号)第三条(三)、(四)款中涉及加大所得税返还比率的规定的,在规定年限内,由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交所得税的27%返还给企业。具体办法按财政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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