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再补充意见

发布日期:2007-04-12    浏览次数:3

  天津市计划委员会等13部门印发

  《<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再补充意见》的通知

  津计政研〔1998〕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市委六届七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加快我市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责成市计委牵头,有关综合部门参加,制定了《<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再补充意见》,对我市国有和非国有中小型企业的改革作了一些新的规定。按照市领导由原渠道下发的要求,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并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1996〕34号)和“印发《<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津体改委发〔1996〕34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再补充意见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再补充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加大中小型企业改革力度,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特提出如下政策性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中小型企业”,其划分标准依据以下两个文件:国家经贸委《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经贸企〔1992〕176号);国内贸易部《关于颁布<商业、粮食非工业企业中大中小型规模界限>的通知》(内贸行一字〔1997〕第67号)。其他行业的国有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中小型企业(“三资”企业除外)可参照执行。

  二、现有中小型企业可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它形式的企业,改制形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三、现行对国有中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适用于其它所有制中小型企业。取消国有、城乡集体、私营等不同性质企业之间在银行信贷、工商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的差别。

  四、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和供销社系统企业,其职工工资可按“两低于”办法掌握执行;其他城乡集体企业继续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计税工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调整幅度和我市实际情况每年适当予以提高。对部分因帐目不健全、难以准确核算其经营收入的企业,暂可保留纯益率征税办法。

  五、企业改制(指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私营企业,私营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时,要首先进行资产评估,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2年内进行企业改制时,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六、改制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按评估资产盘实存量。历史遗留的呆坏帐及其他资产损失,按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资本金的程序进行核销。国有企业改制涉及产权变动的,其历史遗留的呆坏帐及其它资产损失,经财税、国资部门批准,可以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

  七、改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未取得合法凭证但已作核销的债权,由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从备查帐中单独反映。其收回上述债权后,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八、为减少环节,符合条件的中小型企业改制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持有关材料直接报市股份制协调小组审批,并报有关委办备案。

  九、新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外省市、社会和企业职工投资占全部股本25%以上的,其所得税征收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前2年内免收、后3年内减半征收。

  十、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改制的股份制企业在改制前所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不变。

  十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需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区县企业由区县政府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市属企业由控股投资主体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

  十二、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可先从资产评估后的原企业净资产价值中扣除以下费用:

  1、企业改制前在册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按改制前一年全市离退休职工平均医药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离退休职工余命期15年计算);

  2、企业改制前在册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抚恤费;

  3、改制前列入编外的长病假、职业病、精神病患者、因工致残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确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工资,以企业改制前一年为基数,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

  4、改制前企业未列入成本费用欠缴和欠发的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工资;

  5、企业改制前在册的离退休职工未列入退休统筹项目的费用按年人均900元和全市离退休职工平均余命期15年计算);

  上述扣除的费用在企业应付款中备付。改制企业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时,首先从该项应付款中支付。支付不足时再按有关规定支付。

  十三、企业改制时,可将能够实行独立核算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等非经营性资产从总资产中剥离出来,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置,可以交给原企业投资主体进行专项管理或委托企业实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分立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十四、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原所欠非金融机构的债务,经协商可转为股权。

  十五、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房地产按规定评估确认后,除职工自愿出资购买以外,一般可做租赁处理。

  十六、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扣除后的剩余资产可按以下办法向职工、法人出售:

  1、资产大于负债的,可置换全部或部分资产。所得收益可以上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作

  为国家、集体股份留存企业。未置换的国有、集体资产可借入改制企业使用,企业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投资主体或原企业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

  2、资产等于负债的,按“零”价向企业职工出让,职工全员入股,承担与资产等额债务。

  3、资产小于负债又无法实施破产的,允许企业将资不抵债差额用改制后应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或租金抵扣,然后“零”价卖给职工,职工承担与资产等额债务。

  十七、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内部员工出资购买的股份,可以经持股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转让给其他内部员工。

  集体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量化部分资产作为职工分红股,量化比例一般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的60%。职工分红股只享受分红权,不得转让与继承,员工离开企业或死亡后由企业无偿收回。改制后进入企业的人员不享受职工分红股待遇。

  十八、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比例,由企业根据资产规模、经营状况和员工实际购买能力自行确定。

  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持股额与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应高于员工平均持股额。

  十九、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购股付款可全额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未付款部分不享有所有权,在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投资主体或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分红权。

  二十、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员工购股资金来源,一是个人以现金出资购股;二是经职工大会同意,企业可将改制前工资结余的50%,转为职工股金。

  二十一、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如将部分国有资产和其它资产作为借入资金,向资产所有者支付的固定资产租用费和非固定资产相当于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可在税前列支。

  二十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员工分得内部员工股红利,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上浮两个百分点的收益部分,免缴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照章纳税。

  二十三、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征收以上一年为基,新增部分前2年内免收、后3年内减半征收。

  二十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凡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年第16号)规定的公司注册最低限额的,可以冠以“股份合作公司”名称。

  二十五、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分离企业办社会、分流富余职工办三产时,可以设立子公司和子企业。

  二十六、中小型企业实施兼并时,被兼并方继续保留法人地位的,原按规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七、被兼并企业1997年底之前所欠的地方税,允许兼并企业做出补缴计划,5年内均衡上缴,补缴上述税金期间,不缴滞纳金;被兼并企业原累计亏损额,允许兼并企业自兼并当年起5年内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凡资金困难的兼并方,经被兼并方投资主体同意,可延期3年支付兼并应付资金。

  二十八、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中小型企业,在承包或租赁前的累计亏损,允许在承包或租赁期的5年内所得税前弥补。

  二十九、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中小型企业,可采取先承包后转让的办法,即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上缴承包费用总数与承包基年的企业净资产评估值相等时,经投资主体和国资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产权可转为承包者所有。集体企业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方可实施。

  三十、一般竞争性领域的中小型企业原则上都可以出售、拍卖。

  三十一、公开拍卖的中小型企业要以被拍卖企业资产评估为起点,按市场要求公开竞价成交。如被拍卖企业资产质量不高,拍卖价格可低于评估价。

  三十二、购买被出售、拍卖中小型企业者一次性付清款额的,可优惠20%;分期付款的第一次不得低于30%,付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购买连续3年亏损中小型企业并一次性付清款额的,可再优惠5%。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

  三十三、对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中小型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加大破产审判工作力度,各有关综合部门要积极参与,搞好服务,缩短破产终结时间。

  三十四、中小型企业在破产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收费,如资产评估、审计等费用,各部门只允许按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减半收取,降低破产成本。法院在审理破产企业案件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规定,诉讼费原则上减收或免收。

  三十五、改制、兼并和出售的中小型企业,土地使用可以选择有偿出让、租赁、作价入股或行政划拨方式。土地未列入拍卖、出售资产范围的,原则上应采用国家租赁方式使用;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用行政划拨方式。凡实行土地租赁方式的,前2年内免收租金、后3年内按40%收取租金。土地列入拍卖、出售资产范围的,经地价评估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凡实行有偿出让方式的,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7%缴纳出让金。

  三十六、减免中小型企业改制时的各项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

  1、中小型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收费,属于政府、司法行为的只收成本费,取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各种证照时的咨询收费,企业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属于中介服务行为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现行最低标准减半的原则重新制订收费标准,并限定最高收费额。

  2、符合政府特困企业规定的(指连续两年以上亏损、设备利用率在35%以下、下岗员工达到50%以上的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各个环节的改制费用按本意见减免后的标准可以缓交,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3、改制企业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基建、技术改造项目,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4、产权交易代理费按成交价格的1‰收取,手续费按成交价格的0、5‰收取。每笔代理费最多不得超过5000元,每笔手续费最多不得超过2000元。

  三十七、中小型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为安置下岗人员、减轻负债等而进行的房地产转让、出售所得收入,一次性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暂缓征收。

  三十八、改制中小型企业职工和企业外人员,可用个人依法获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人股。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入股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三十九、经市政府批准,列入重大科技产业化(含农业产业化)项目的中小型企业,凡达到规定标准的,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后的企业所得税负按15%掌握。

  四十、改制中小型企业可以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实施办法由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四十一、经劳动部门认定,主管税务部门批准,中小型企业安置下岗职工达到规定比例

  的,前3年内免征所得税、后2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十二、改制中小型企业的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安置,费用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四十三、改制中小型企业分离出来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安置的除外),可由劳动部门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劳动输出等措施,帮助职工通过市场重新就业。费用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四十四、市内外人员承包、租赁、兼并、购买长期亏损或经营不景气的中小型企业,并妥善安置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企业职工的,可享受本意见第四十一条的政策。

  四十五、改制的中小型企业均不套用行政级别,逐步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制度,以资产关系取代行政隶属关系。逐步撤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基层店。

  四十六、要创造条件,尽快使改制中小型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发放,过渡到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统一发放。

  四十七、允许改制前未开户的中小型企业在市社会保险公司开户,保险费从开户之日起计算。

  四十八、成立市企业改制服务中心。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体改委)牵头,市计委、经委、商委、建委、交委、农办、集体办和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人事、土地、房管、国资、社险等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中介机构参加,实行联合办公会议制度,为企业改制提供配套服务。

  四十九、现行市里和各部门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相违背的,继续执行;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五十、市各有关部门可按照本意见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五十一、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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