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银发〔2004〕5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津银发〔2004〕51号)的精神,我分行会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订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3〕394号)和《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津银发〔2004〕51号)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释 义
(一)贷款和贷款用途。系指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和《贷款合同》规定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借款人。系指居住在本市并有本市常住户口,依法经营和劳动,诚实守信,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和使用“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包括:
1、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
2、尚未就业的历届大学(专)毕业生;
3、尚未安置的退伍(转业)军人。
(三)贷款银行。系指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四)担保人。系指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五)借款人有效担保条件。系指借款人为取得贷款必须向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抵押、第三人担保、信用联保和信用担保等必要的贷款担保条件。
(六)反担保方式。系指借款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担保人提供有效担保而取得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
1、财产抵押。由借款人以足值的房屋、车辆和易于变现的设备作为贷款抵押,或由第三人以足值财产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抵押而取得的担保。
2、第三人担保。由具有担保实力的企业和自然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取得的担保。
3、信用联保。由三户或三户以上的借款人编组联保,联保借款人愿为本组内未按规定还本付息的其他组员代为偿还本息而取得的担保。
4、信用担保。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借款人,无需提供以上三种反担保措施而取得的担保。信用担保包括:参加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并经培训机构专家组为其出具推荐书的;使用并按期偿还妇女创业小额贷款且无不良记录的;持有贷款银行出具的个人资信等级证明的。
(七)个人资信等级证明。系指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贷款银行根据《天津市建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农户信用制度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等级并为其出具的信用证明。
第三条 贷款条件
(一)有效证书。包括:
1、下岗失业人员须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2、大学(专)毕业生须持有《毕业证书》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
3、退伍(转业)军人持退伍(转业)证明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
(二)有效执照。包括:
1、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或《社区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3、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借款人须具备有效担保条件,并提供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四)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四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请贷款登记 ,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2、有效证书;
3、有效执照;
4、合格的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5、借款人有效担保条件证书及所选定的贷款方式。
(二)贷款初审。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即时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鉴定,按照审批表编号进行登记造册,报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在项目推荐表上签署意见,再报担保人。
(三)贷款复审。担保人应即时受理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报资料,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进行复核及保前调查,对同意担保的项目,向贷款银行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银行接到《承诺书》后应即时审核,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同时将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回执联转给担保人。
(四)贷款发放。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并监督借款人按照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使用贷款资金。
(五)贷款服务。贷款银行及担保人要提高贷款经办工作效率,为借款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发放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五条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
(一)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一般为2万元左右。对贷款期内信用及经营状况良好的借款人可追加贷款,累计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创业培训机构专家组论证经营项目可行,且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在3人以上的借款人,可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给予人均2万元以下的贷款。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对生产周期长、资金周转慢的贷款项目可展期一年。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法定利率,不得上浮利率。
(四)贷款贴息。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贴息时间由按年贴息改为按月贴息。但贷款展期期间不予贴息。微利项目认定和贴息方式,按照《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津财社〔2003〕48号)执行。
(五)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计息和结息的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可在贷款银行的各分支机构还本付息。
(六)其他约定。贷款银行和借款人认为需要对贷款的其他条件作出约定时,应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
(一)贷款担保基金。市财政局应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贷款担保基金,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贷款担保基金拨付给担保人,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二)贷款担保基金账户。担保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独核算贷款担保基金。
(三)担保贷款限额。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四)贷款担保费用。担保人按贷款本金1%的比例收取担保费用。担保费用由市财政局在再就业资金预算中支付。
第七条 贷款管理、风险控制与贷款追偿
(一)贷款管理。贷款银行按照《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使用贷款资金,随时了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按照《贷款合同》规定及时清收贷款本息,每月向担保人报送回收贷款本息报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应及时通知担保人。
(二)贷款催收。贷款银行应定期对借款人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借款人,应下达《催收通知书》,采取有效措施清收应还本息,并报担保人。
(三)信用管理。贷款银行应建立借款人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对按期还本付息的,评定为良好信用户;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评定为不良信用户;对恶意逃废债务的,评定为劣质信用户,并及时通知各商业银行记入黑名单。
(四)贷款风险控制。贷款银行应加强贷款日常管理,严格控制贷款风险,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担保人应与贷款银行分析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制定贷款风险控制措施,积极回收逾期贷款,依法处置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五)不良贷款代位清偿。贷款银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20%时,为一般贷款风险,实行一般代位清偿办法;不良贷款率达到20%时,为较高贷款风险,实行特别代位清偿办法。
1、一般代位清偿办法。贷款银行发生一般贷款风险时,应按未收回的逾期贷款余额逐笔填写并向担保人报送《担保赔付通知书》。担保人对审核确认的逾期贷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并动用贷款担保基金向贷款银行代位清偿。贷款银行和担保人应针对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由于相同或类似原因出现新的不良贷款。
2、特别代位清偿办法。贷款银行发生较高贷款风险时,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担保人应暂停办理贷款担保业务。贷款银行和担保人应制定《贷款风险控制特别措施》和《特别代位清偿方案》,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由担保人动用贷款担保基金向贷款银行代位清偿,并通知贷款银行恢复发放贷款。
3、履行代位清偿责任时限。担保人履行代位清偿责任的期限,以收到贷款银行《担保赔付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或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特别代位清偿方案》的一个月内。在此期间贷款银行的不良贷款,不纳入贷款质量考核范围。
4、代位清偿最高限额。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研究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位清偿最高限额。对贷款担保基金支付代位清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市财政局补足。
(六)债权追偿。担保人承担逾期贷款余额的代位清偿责任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应依法对贷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
1、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2.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
3.依法向第三人或联保借款人追偿;
4.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条 贷款监督与审计
(一)有关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贷款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严格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帮助贷款银行制定有效的制度措施,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切实搞好贷款管理。
(二)贷款银行责任。贷款银行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措施,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及时解决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问题,主动有关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三)加强监督与审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要依照本部门职责,依法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行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附 则
(一)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津银发〔2003〕47号)及《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津财社〔2003〕11号)同时废止。
(二)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补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