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批转市科委
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科委《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规范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高新技术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凡在本市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以按照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联合编制的《天津市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成立由市科委、市发展
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组成的天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
公室(以下简称项目认定办公室),负责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并由天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负责组织对在津开发的或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认定。经国家和本市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及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可简化认定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促进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使用专项资金给予适当扶持,并可给予贷款贴息等扶持;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使用专项资金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条 由项目认定办公室负责向有关机构推荐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对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商业性银行可优先予以贷款。项目单位可凭专利权到开展质押业务的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科技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并优先推荐承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上市。在同类商品中,政府优先采购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产品。
第六条 承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经认定后,兼并连续3年亏损企业或困难企业的房产作为生产用房的,其兼并原企业的房产,可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房地产税申请,财税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
第七条 在境外取得长期居留证的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津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减除规定费用后,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第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及时申请专利。对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条 在本市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及国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津实施转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享受专项资金资助、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国有独资)中进行试点,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形式可采取现金、实股或期权等方式。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应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应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的20%的股权,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其他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股权或受益。
(二)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在项目成功投产后3至5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成果所得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企业通过实施成果转化来改造传统产业的,在科技成果投产后连续5至10年内,每年应从新增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比例的资金,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自行转化实施的,在项目盈利后3至5年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比例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上述奖励中,成果主要完成人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该项奖励资金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兼职办科技企业,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从事应用研究开发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办科技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允许其在3年内保留与原单位的工作关系。3年内回原单位工作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予接收,并按离岗前职级安排适当工作岗位。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期间,离岗人员停止享受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仍按原渠道交纳,工龄连续计算,遇工资正常晋升或国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时,如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原单位应按相关政策调整其档案工资,并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样享受我市住房货币分配政策。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离岗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用原单位或他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在津投资创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一)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转让先进技术。在津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研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专项资金中予以扶持。
(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强技术开发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企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参与国内产、学、研合作。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士向本市转让技术,可持本市技术转让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鼓励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市科委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市科委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及认定各自区域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报市科委备案,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包括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经批准成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可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或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及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累计超过其对外投资总额70%的,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技术产权流动、股权交易的服务功能。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企业成长提供创业风险投融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促进创业资本的良性循环。
第二十条 凡政府资助的产品开发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认真开展转化工作的,暂停对该项目组和项目执行人的政府资助。凡发现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执行情况与项目转化计划有严重不符或两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撤销该项目的认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