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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7-26    浏览次数:2

  各区县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1〕12号)和《北京市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38号)的精神,在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内建设和认定一批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发展的态势,市科委制定了《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联系人:施辉阳;联系电话:66153439)

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1〕12号)和《北京市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38号)的精神,在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内建设和认定一批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发展的态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承接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产业聚集区。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地认定工作遵循科学高效、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注重示范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地,可申请认定:

  (一)基地建设符合土地、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产业空间布局,与所在区域的优势产业结合度高;

  (三)具有科学可行的基地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目标明确,并有配套政策措施;

  (四)已成立专门的基地运营单位并配备专业管理团队,运营单位组织架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

  (五)主导产业突出,产业链较为完善;

  (六)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科技条件、技术转移、投融资、科技咨询等公共技术服务。

  第六条  对处在建设阶段的基地,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规定条件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基地认定应由运营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如下材料:

  (一)《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运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属租赁性质的提供出租方权属证明及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基地发展规划及配套政策文件。

  第八条  市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基地运营单位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参加答辩,也可视情况对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和现场查验。

  第九条  市科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拟认定的基地名单,在市科委网站对外公示10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科委核实处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科委授予“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牌匾。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科委安排财政科技资金,对基地的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及基地牵头组织开展的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支持基地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的创业孵化服务。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可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产业专业孵化基地认定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支持基地入驻企业建设各类技术研发平台,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国家级及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

  第十三条  支持基地入驻企业加入各类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强与联盟各成员单位在技术研发、标准制定、市场推广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支持基地及入驻企业申请国家和本市各项科技政策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基地及入驻企业,可申请享受示范区各项试点政策。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基地每年应上报上年度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科委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经认定的基地,资格有效期为五年,资格期满后由市科委组织进行考核评价,重点考核基地在企业聚集、产业培育以及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进展情况。考核评价工作由市科委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考核评价合格的,继续认定为“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不参加考核评价或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北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资格自行失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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