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实施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解决这部分困难群体的生活问题,关系到党和政府在农村工作中的地位和形象。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体制,五保供养对象、内容、形式和标准,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及五保供养资金来源等问题上规定得比较原则,为切实做好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有必要制定我省实施办法,因此,我们会同省民政厅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和调研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农村五保供养组织领导和管理体制
《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明确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第四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内容、形式和标准
1.关于供养对象。《实施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村民、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的,视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2.关于供养内容和形式。《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至十五条对供养内容、形式、住房、医疗、丧葬、教育保障作了具体规定和细化。
3.关于供养标准。《实施办法(草案)》第十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性质、人员配备和工资待遇
《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依法办理相关法人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工作人员。
(四)关于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鼓励政策措施
《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捐赠或者捐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实际收养的五保对象人数给予必要的补助。
(五)关于资金保障
《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福建政府法制信息网网站”(网址:www.fjfzb.gov.cn),在网页右侧的“法制建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大楼,邮编: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zhi@fujian.gov.cn。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