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金融服务办等五部门关于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范市场和金融秩序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3-27    浏览次数:3

  津政办发〔2008〕24号

  转发市金融服务办等五部门

  关于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范市场和金融秩序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金融服务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天津证监局、天津保监局《关于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范市场和金融秩序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

  金融业务活动规范市场和金融秩序的意见

  为规范市场和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坚决打击金融犯罪违法行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金融稳定协调机制作用,加强金融稳定协调工作

  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我市金融稳定,保障全市经济金融健康、快速发展,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成立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的通知》(津政人〔2004〕29号),建立了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成立了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健全组织协调机构,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准确把握金融稳定工作的总体要求,紧密围绕风险监测、风险提示和风险处置三个重点,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坚决打击金融犯罪行为,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生态环境。

  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各项工作要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各成员单位在不同领域内的专业优势和管理优势,协调配合,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为我市经济金融健康、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执行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通知》(津金稳办〔2004〕4号),按照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工作目的、工作内容、组织安排、成员构成、会议制度、职责分工,以及信息交流和反馈等方面的制度要求,细化和规范各项工作。

  二、依法预防洗钱活动和及时处置洗钱犯罪

  (一)健全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依照《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反洗联字〔2007〕1号),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会同我市有关部门修订了天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是我市反洗钱工作机制的主体,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在联席会议的框架下,设立天津市金融监管机构反洗钱协调会议和天津市反洗钱工作司法会商会议,分别在金融领域和司法领域更具针对性地协调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当前洗钱活动的基本特征和主要表现形式。

  1.洗钱的基本特征。洗钱,通常指通过掩饰、隐瞒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协助掩饰、隐瞒下列七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非法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任何清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要依法予以严密预防和严厉打击。

  2.洗钱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利用合法金融机构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洗钱,使用假身份证明等方式开设多个账户,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2)利用非正规汇款体系(在我国称为“地下钱庄”)等渠道洗钱。不法分子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利用民间借贷、网上银行、网上赌博、现金走私等方式洗钱。

  (3)通过投资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开设公司或购买房产、贵金属和艺术品等方式洗钱。

  (4)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的贸易单据等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5)利用证券和期货市场洗钱。购买证券或期货产品,在同一证券或期货公司内,或不同的证券或期货公司间转移资金,然后卖掉股票或期货产品套取现金。

  (6)利用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组织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洗钱。

  (三)加强反洗钱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其配套规章,充分发挥天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各金融机构要继续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法规的落实,依法履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义务,做好反洗钱宣传培训,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及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拓展反洗钱工作的新领域,加强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框架下的部门合作与信息交流,做好可疑交易的调查核实工作。司法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积极启动对涉嫌洗钱犯罪行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有力打击洗钱犯罪。

  三、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集资活动

  (一)建立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21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方案》(津政办发〔2007〕95号),建立了依法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机制,成立了天津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天津银监局。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及主要表现形式。

  1.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非法集资是指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涉嫌非法集资者)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高额回报,以非法获取资金或不当利益或非法利益的行为。

  2.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1)以债权方式非法集资。涉嫌非法集资者以还本和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直接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2)以股权方式非法集资。涉嫌非法集资者以支付高额股息、红利为诱饵,通过发行或变相发行企业股票、投资入股、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3)以商品营销方式非法集资。涉嫌非法集资者通过销售商品并以承诺返租商品、回购商品或包销商品等方式非法集资;以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销售消费储值卡高额积分返点等方式非法集资;以分割出售物业、房产、商铺和酒店等资产再以包租、回购等方式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等通过吸引投资、受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非法集资。

  (4)以生产经营方式非法集资。涉嫌非法集资者以非法收购产品和包销产品并以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得到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通过组织种植业、养殖业、庄园开发、生态环保等投资等方式非法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项目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方式非法集资。

  (三)依法加强企业及其生产经营管理。

  为彻底杜绝非法集资活动,要依法加强企业及其生产经营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

  1.加强金融企业和金融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租赁等金融企业,要依据国家法律设立,并在批准和核准的范围内经营业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一律不得开办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

  2.加强企业组织和企业出资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以现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出资,经依法登记设立企业并得到确认的出资人,为企业合法出资人。企业出资人在企业中要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向自然人和法人销售商品,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股份认购、股份发行、股份转让等行为。自然人和法人购买企业商品,不属于向企业出资,不成为企业出资人,要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管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合法来源是,企业注册资本金和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以及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企业不得以非法集资方式获取资金。

  4.加强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管理。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要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范围和方式进行。企业不得为达到非法集资目的,而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

  5.加强企业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管理。企业要按照出资人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在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决算的损益进行分配。企业不得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企业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公司债和企业债等债券,应按照批准的利率执行。

  6.加强广告发布和广告经营管理。对以吸收存款和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活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广告。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的,应拒绝发布。

  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内容的广告:一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二是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反租销售活动;三是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四是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五是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六是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七是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八是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募集资金活动。

  7.加强房屋分割销售登记和相关经纪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及建设部下发的《对〈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补充说明》(〔97〕建房产字第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对商业、办公或其他楼宇分割销售(包括预售,下同),能够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分割后的建筑施工图、有明确的房屋权属范围以及具体的权属界限的,方可进行房产交易。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依法分割销售房屋的企业以及与该企业关联或不关联的第三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接受房屋业主的委托,代理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具有代理从事房屋租赁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委托者固定回报。

  8.加强林权登记发证和营林企业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及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等七种林权流转形式,不予登记。对未经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营林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接受自然人和法人等林地投资者的委托,从事相关经纪业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相关行业经纪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给予委托者固定回报。

  四、防范和处置非法证券活动

  (一)建立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机制。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中国证监会等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94号)精神,我市建立了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机制,成立了天津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天津证监局。

  (二)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基本特征和主要表现形式。

  1.非法证券活动的基本特征。非法证券活动是指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

  2.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

  (1)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

  (2)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等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股份公司股票。

  (3)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三)加强证券业务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和经营证券业务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批准。未经依法核准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营证券业务。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或者经营证券业务,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或者经营证券业务,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批准。对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和变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非法证券活动,一经发现,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五、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保险活动

  (一)建立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保险活动工作机制。

  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严厉打击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非法保险活动及保险诈骗活动的通知》(保监发〔2004〕52号)和《关于防范利用保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保监发〔2007〕124号),建立依法防范和及时处置非法保险活动工作机制,成立天津市处置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天津保监局。

  (二)当前非法保险活动的基本特征和主要表现形式。

  1.非法保险活动的基本特征。非法保险活动是指利用保险公司管理漏洞,假借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兜售虚假的保险产品。

  2.非法保险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

  (1)私刻保险公司印章,制作并销售假保单。

  (2)利用或伪造保险公司重要单据,销售假保单。

  (3)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打白条”或出具保险公司收据等方式,销售假保单。

  (三)加强保险业务管理。

  1.加强空白有价单证和印章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假借保险名义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各公司应妥善管理各项业务、财务单证和印章,确保在单证印制、保管、发放、领用、核销等重要环节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对已停止使用的空白单证和作废印章进行彻底清理。凡在农村开展业务的保险机构,必须在展业网点张贴公司重要单证、收据、印章等有关公司标识的真实式样或宣传页,并对识别要点进行说明。

  2.制订保险单证防伪措施。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必须在保险单据上采取防伪措施。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册中应当载明发票(收据)的真实式样,在保单和收据上应当附设无色荧光或条形码等防伪标志或防伪代码,并积极向客户提供电话、网络等方式查询和辨识保险单据真伪的服务。我市各保险分公司应将防伪措施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天津保监局备案。

  3.各公司要加强对营销员收取现金和代理客户办理领款业务的管理。大力推广并鼓励客户通过银行缴纳保费、领取保险金和退保金。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所属营销员和营销服务部以现金或个人存款方式向其上缴保费。保险公司营销员直接收取客户现金的,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当地银行、邮政或者农村信用社网点开设保费收入专门账户,并要求营销员在收取客户现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现金存入该账户。对于营销员代理客户办理领款手续的,要严格查验该营销员的资信,完善客户委托授权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业务向客户进行回访。

  4.加强保险公司营销员队伍管理和员工教育。要建立对营销员的教育惩戒长效机制,确立严格的员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展业证年检制度,对有截留挪用保费和诈骗行为的营销员和公司员工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上报,由协会在行业内通报。各公司要制订加强营销员和员工诚信教育的计划和方案,每年年底将该计划和方案及执行落实情况以年度报告方式报天津保监局和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公司要全面监测和分析业务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对各种风险因素要早发现、早预防、早化解,加强内控,强化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管控责任,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对管控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天津保监局将追究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严肃处理。

  六、加强银行卡发行和管理,禁止擅自发行专用卡

  (一)建立银行卡发行和管理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印发人行天津分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7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发行“津通卡”和规范专用卡管理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92号),建立了银行卡发行和管理机制和“天津市银行卡应用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金融监管,强化企业自律,加强部门监督和对公务卡及专用卡的统一管理,规范公务卡使用,逐步减少现金结算,维护发卡机构、用卡单位、持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整合市场资源,构建良好的电子支付结算环境,实现银行卡与专用卡的有机结合,严禁企业擅自发行银行卡和非银行卡。

  (二)加强银行卡发行和管理。

  银行卡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由各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符合IC卡和磁条卡技术应用标准,能够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工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各银行卡发卡机构不得发行银行卡。

  银行卡发卡机构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核准,能够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各银行卡发卡机构必须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要求,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银监局申报银行卡的业务章程、领用合约、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

  加强银行卡发行和银行卡发行机构管理。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银监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银行卡发行和银行卡发行机构监管工作,做到银行卡发行和使用合法合规,银行卡发行机构符合要求。各银行卡发卡机构要加强发卡流程管理,把好发卡质量关,做到审核程序严密、持卡人信息真实可靠;加强清算信息安全管理,把好受理机具信息安全关,做到受理机具软硬件符合标准、清算转接数据准确无误。各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特约商户准入资质的管理,把好受理商户质量关,做到商户资质真实可靠、POS机具申领和使用安全。

  (三)加强专用卡发行和管理。

  专用卡是指由企业等非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可在特定行业或领域使用,具有支付功能的非银行卡。

  加强现有专用卡管理。天津市银行卡应用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已发行专用卡的核准、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对违规发行的专用卡进行清理。全市已发行专用卡的各企业,应将专用卡发行使用情况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天津市银行卡应用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查核准。经审查核准的专用卡,可在本行业领域继续使用,但不得再增加新的支付功能和扩大使用范围。

  严禁发行新的专用卡。全市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借各种名目发行新的专用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违规发行专用卡的单位开立账户、进行资金清算以及提供其他相关金融服务。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禁止所辖企业擅自发放、使用各类专用卡,对擅自发放和使用专用卡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应严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联名发行仅在特定领域内使用的专用卡,对擅自与企业联名发行专用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依法取缔和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危害金融稳定、洗钱、非法集资、非法证券发行、非法保险活动以及非法发行银行卡等非法金融活动,以非法手段获取资金或不当利益和非法利益,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要依法认定并坚决取缔。

  (一)非法金融活动调查。

  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小组办公室、市处置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银行卡应用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和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送各自的领导协调机构。

  (二)依法认定并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活动。

  各领导协调机构要组织成员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非法金融活动事实、非法金融活动证据、非法金融活动性质和危害等情况,对各办公室所报的非法金融活动进行分析和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领导协调机构所报的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非法金融活动案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非法金融活动一经认定,应立即依法取缔,坚决制止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处理非法金融活动犯罪分子。

  (三)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人员的权利和责任。

  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人员应依法主张权益,并依法承担责任。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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