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印发关于实施《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3-09-03    浏览次数:1

沪民救发〔2013〕51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3年8月23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沪府发〔2013〕55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办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与本市其他救助制度的衔接

  享受因病支出型贫困生活救助的家庭,不同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相关待遇。申请家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先行申请医疗救助。

  申请家庭中的重残无业人员等特殊救济对象,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其自负医疗费用可以计入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名下财产应计入家庭财产,其本人不同时享受因病支出型贫困生活救助。

  与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家属(配偶和子女)住院治疗、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门诊大病治疗和家庭病床治疗的,属于《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纳入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对象范围。

  二、关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的核定

  《办法》中的自负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按规定由个人现金自负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住院治疗、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门诊大病治疗和家庭病床治疗产生的自负医疗费用。

  申请家庭在产生前款所列的自负医疗费用后,同期还有其他自负医疗费用的,可以一并计入。

  在计算自负医疗费用时,须扣除已经获得的各类报销、补助的金额,包括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减负、总工会医疗互助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少儿互助基金报销、民政医疗救助、商业医疗保险理赔等金额。

  在计算商业医疗保险理赔金时,对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已经缴纳的保费先行扣除。理赔金超出保费的部分,计入前款所指商业医疗保险理赔金;累计理赔金额低于保费的,不计入前款所指商业医疗保险理赔金。

  三、关于可支配收入的核定

  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内容依照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济状况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列可支配收入核定时,不适用各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规定。

  在新申请审核或复审过程中,对《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以及第九条所列可支配收入核定时,适用各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规定,逐一核定申请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收入。

  四、关于财产限额标准及财产核定

  家庭财产限额标准及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内容,依照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沪府办发〔2012〕32号)规定为:

  (一)3人户及以上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3万元(含3万元),2人户及以下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3.3万元(含3.3万元),并随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适时适度调整。

  (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城镇居民申请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上述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售后公房、老式私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

  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房。

  五、关于办理期限与救助起始时间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及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核对机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经批准享受因病支出型贫困生活救助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月的次月起开始救助,救助金实行按月发放。

  六、关于定期复审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每3个月复审一次,享受救助之月起的第3个月为复审材料提供期间(复审之月),已经获得救助的家庭应当在此期间内,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供复审之月前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反映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等情况的材料。

  经复审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核定后的救助金额从复审之月的次月起继续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从复审之月的次月起停止救助。

  享受救助的家庭未在复审之月提交复审材料的,从复审之月的次月起停止救助,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提交的除外。

  停止救助后再次申请的,应当按照新申请程序办理,但是计算原救助金额时已经核定过收支情况的所属月份,不计入新申请核定期间。

  七、关于经济状况的核查

  对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情况的核对,依照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申请家庭下列医疗费用情况,可按照以下途径核查:医疗费用支出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减负、总工会医疗互助保障、少儿互助基金报销、商业医疗保险理赔等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医疗救助情况可通过本市社会救助系统医疗救助模块查询核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情况可由区县民政部门通过本区县卫生部门查询核实。

  八、关于“人户分离”问题的处理

  对申请家庭中的“人户分离”问题,参照《关于做好本市城乡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民救发〔2009〕57号)中的规定处理。

  九、关于救助档案管理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档案管理工作,参照《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沪民救发〔2012〕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规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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