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09-27    浏览次数:1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税分局:

  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利益,规范企业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仍按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社〔2000〕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另外,根据市财政局《关于执行市局〈关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社〔2001〕45号)文件中有关精神,内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而造成“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仍直接在成本(管理费用)中列支,最高限额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

  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列入“管理费用”;有条件并经批准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其中企业负担部分,由企业在结余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五、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红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七、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