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9-11    浏览次数:3

  津财企一〔2007〕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市政府设立了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拟定了《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 七 月 十 二 日

  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节能降耗工作的要求,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   财政预算资金;

  (二)   上年结转资金。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定期发布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

  市经委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建设;

  (二)节能和替代传统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项目;

  (三)开展节能降耗管理、诊断、咨询等;

  (四)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工作体系;

  (五)其它市政府批准的节能降耗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和补助方式对节能降耗项目予以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给予适当贴息。

  (二)补助: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转让、项目前期工作、设备购置及节能降耗管理、诊断、咨询等费用,给与适当拨款补助。

  对区县单位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的和列入本市节能技术推荐目录的,优先给予考虑。

  第八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产权明晰,独立核算,守法经营,财务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或发展趋势良好,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3年内无违反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所申报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二)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十大重点节能工程”要求,节能降耗效果明显。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企业);

  (四)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据、利息单(贷款贴息项目提供)。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市属企业应向其所属集团(控股)总公司提出申请,集团(控股)总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后,上报市经委。

  中央企业可按要求直接上报市经委。

  其他单位可向所在地经贸委(经委)提出申请,各区县经贸委(经委)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市经委。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步筛选出入围项目,经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财政补助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市经委对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和项目进行追踪问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1个月内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总结报告。如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每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违规支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违约资金,取消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