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科委(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有效开展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共同制订了《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 工作指引)以及国家科技部颁发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有效开展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组成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市科委为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1.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方向与原则,审议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2.协调、解决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3.裁决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
2.负责建立并管理“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服务网”,建立和维护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建立专家和中介机构信用制度;
3.负责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有关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接受企业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申请,并进行复核。复核产生重大分歧的,报市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4.向市领导小组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5.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滨海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局和区县科委应加强所在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宣传、咨询与培训工作,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企业自我评价。凡申请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的企业,遵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对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申请登记。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www.innocom.gov.cn)进行申请登记。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见 工作指引),并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材料。
(三)提交申请材料。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国家管理工作网认定管理系统填写申报材料,将申请材料连同相关附件打印并装订成册(一式六份并附电子版),报送企业所在滨海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局和区县科委。
(四)初审。滨海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局和区县科委根据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市认定办公室(市行政许可大厅)并将申报材料电子版通过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服务网上传至时认定办公室,同时将初审结果通知企业,初审合格的企业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材料。
(五)组织审查与认定
市认定办公室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按技术领域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隐去企业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专家在3个工作日内将评价意见反馈给市认定办公室。
市认定办公室组织专家认定评审会,出具专家组综合评价意见。
市认定办公室汇总专家的评价意见和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并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
上述工作在收到企业合格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期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公示及颁发证书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市认定办公室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审批备案汇总表,报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市认定办公室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06]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