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摘编之八(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业就业

发布日期:2008-10-08    浏览次数:6
八、创业就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符合再就业资金资助条件的,还可以领取再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经依法认定为劳动服务型企业,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两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贯彻〈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的经办试行意见 》 (津社保[2005]128号)

五、社会保险费率优惠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

1.于2005年8月18日后成立,并在30日内持新领取的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按规定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3.为全部职工申报缴费基数,并在60日内核定申报全部职工应参保险种社会保险费。

(二)审核手续及费率优惠

符合上述条件的用人单位,经登记部门审核,分中心主任批准后,可享受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率优惠。第一年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在第二年降低两个百分点,第三年降低一个百分点。对于生产筹备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可自其生产经营并缴费后,开始享受3年社会保险费率优惠政策。

《天津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津政发[2005]055号)

(三十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定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 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超过两年。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 (津政发[2006]3号)

(七)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根据银行贷款有关规定,由银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

(九)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新增岗位当年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以每人每年4000元(上下浮动20%)的标准,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进入社区的商业企业和新开办的生鲜食品超市,可认定为商贸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对进入社区的商业企业3年内免予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分别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非服务型企业当年招用男45周岁、女35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3000元的一次性补贴。

(十)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给予相应的就业援助补贴。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同时,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岗人员签订劳动协议)的,给予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原政策执行。

(十一)对于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及新生劳动力,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制度健全和管理规范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多且岗位稳定的劳务派遣组织给予一定奖励。

对经营时间2年以上,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200人以上,且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关系的公益性再就业公司,按招用人数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

对原有及新建再就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困难对象及本市被征地农民的,按招用人数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岗位补贴。对于吸纳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再就业基地,参照非服务型企业吸纳大龄人员的政策,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鼓励发展社区就业组织,对以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现役军人配偶为主而建立的手工编织等社区组织,按规定享受免费培训、社保补贴、税费减免等政策。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2006]6号)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公益性公司)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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