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9-04    浏览次数:1

  局机关各处室、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市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市创造工程研究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项目实施质量,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专利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是指根据《上海市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沪知局[2012]133号),组织实施的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认定和管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是指从项目立项、组织实施、验收或评审、经费开支、成果跟踪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的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依据项目合同书进行。项目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填报项目申报计划书和经费预算书,并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签订合同,认真履行项目合同书中规定的条款。

  第五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审查确认项目申报书和经费预算书,并与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办理项目经费拨款手续,协调、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研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或评审。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中心受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项目管理中心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且不得干扰或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八条  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项目具体管理过程中,对项目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和项目有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若发生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承担专利工作试点示范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1、拟发申报通知,受理申报咨询,组织申报培训,分类整理申报材料;

  2、准备专家评审材料,组织评审会议,发放评审费,汇总专家评审结果;

  3、组织对认定单位进行网上公示、发文公告、发放证书;

  4、起草项目合同,组织合同签订工作,按照合同要求开展跟踪监测,了解项目经费落实及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发布项目验收通知,对项目完成情况和项目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6、承担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委托项目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为了提高项目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和改善管理条件,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根据委托管理工作数量和完成质量等指标,安排一定的管理费用,项目管理中心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支出。项目管理中心不得向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收取任何项目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

  1、公开制度。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在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照相应程序,对项目立项、进展情况、验收或评审结果以及项目管理过程,严格依据规定程序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发布。

  2、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合同书有关条款的要求上报规定提交的各类材料。项目管理中心应监督其完成,并提出意见。

  3、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人应实行回避。

  4、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所有规定的事项,并主动接受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评价审计等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若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按要求填写修改合同书,并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复后才可实施变更。否则以视同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处理。

  第十三条  在项目管理中,发现有如下情况者,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将视情况对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采取诚信不良记录、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的项目经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受理该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或承担单位)新的项目申请,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弄虚作假;

  2、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3、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4、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中心有弄虚作假、干扰或干预项目实施等行为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将视情况对其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管理资格等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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