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9-21    浏览次数:2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多年来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一项价格行政职能,是司法和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它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判定,关系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关系到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公平与正义。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办案的重要依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时限性、严肃性、保密性和权威性。

  近年来,我省各级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要求,价格鉴证规范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价格鉴证有关政策规定层级较低,缺乏约束力;价格鉴证标准没有较权威的依据,缺乏公信力;价格鉴证程序、行为的不严谨,缺乏规范性等,已经影响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顺利地进行。

  据了解,目前全国31个省级价格鉴证机构中已有25个省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进行了立法,许多省、市(例如四川省、安徽省、辽宁省、云南省、北京市等)已经进行了二次修订。为了做到“职能法定”、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迫切需要立法加以解决,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活动依法进行。

  我办会同省物价局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管理体制问题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国家解决价格争议、维护价格秩序的重要价格措施,带有价格制定的性质,只能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完成。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都规定,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专门从事价格鉴证工作,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刑事涉案财物或标的价格鉴证活动。目前我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均设立了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能够与刑事司法活动相衔接、满足司法活动的要求。据此,《办法(草案)》第四条对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体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二)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程序规定问题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且专业性很强,为了确保价格鉴证工作能够客观、公正的进行,必须从程序上对价格鉴证活动进行严格规范。《办法(草案)》从委托、受理、鉴证、中止、终止、出具鉴证结论等环节都作了详细规定:一是在委托环节,《办法(草案)》对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办案机关所提供的材料作出了明确要求,为清晰界定办案机关和价格鉴证机构的责任奠定了基础(第七条)。二是在受理环节,根据调研、论证过程中反映的国家对受理时限没有规定可能影响办案效率的问题,《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 价格鉴证机构对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并说明理由。”三是在价格鉴证环节,《办法(草案)》建立了2人鉴证和回避原则(第十一、十二条),以排除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情形;同时价格鉴证工作是涉及办案机关、当事人、被调查对象等多方面专业性活动,需要各方互相配合协调才能顺利进行,为此《办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并进行调查、勘验或者提取相关材料。价格鉴证人员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四是价格鉴证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会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导致鉴证活动暂时或者完全无法进行,为此《办法(草案)》设置了鉴证中止、终止制度(第十七、十八条)。五是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是价格鉴证活动的最终成果,也是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为此《办法(草案)》从内容到形式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了严格规定,确保整个价格鉴证活动的客观、公正地进行(第十六条)。

  (三)关于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有异议的通过复核裁定程序实施救济问题

  由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办法(草案)》建立了价格鉴证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纠错机制。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据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对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也可以不经重新鉴证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办案机关对复核裁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复核裁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再提出复核裁定。国家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意见为最终复核裁定意见。”

  (四)关于法律责任设置问题

  为了督促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确保价格鉴证的公平、公正,《办法(草案)》设置了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上,《办法(草案)》采用鉴证机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向有过错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的做法,这样就达到了既保证了案件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又能对有关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双重目的。《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过错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行政责任上,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纪律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的惩治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完善的运作机制,为了与现行制度相衔接,《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9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www.fjfzb.gov.cn),通过该草稿网页右侧的《法制建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政府大楼,邮编: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zhi@fujian.gov.cn。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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