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3-12    浏览次数: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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